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投簡,411,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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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5. 二、被告林俞萱、曾家弘即曾自修、曾自燦、曾慶銘、高素敏、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9. (二)倘被告不願繼續維持共有,或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後不宜
  10. (三)又原共有人林水松已於90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11. (四)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⒉兩造共有之系
  12. 二、被告部分:
  13. (一)被告林天德、林雪紅、林炳近、林炳榮、林雪珠抗辯略以
  14. (二)被告林家偉、林欣鴻抗辯略以:在921大地震前,高姓、
  15. (三)被告廖靜承抗辯略以:其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其
  16. (四)被告林俞萱、曾家弘即曾自修、曾自燦、曾慶銘、高素敏
  17. 三、法院之判斷:
  18.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19. (二)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水松已於90年5月21日死亡
  20.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21.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22. (五)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
  23.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林水松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天德、林雪紅
  24.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25.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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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劉妍秀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盈
被 告 林天德即林水松之繼承人

林雪紅即林水松之繼承人


林炳近即林水松之繼承人

林炳榮即林水松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雪珠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號 上五人送達代收人 陳柏清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

被 告 林俞萱即林水松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5
樓之2
曾家弘即曾自修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曾自燦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曾慶銘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林家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

林欣鴻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4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陳柏清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梅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被 告 高素敏即高添成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高炎輝即高添成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
廖靜承即曾自鎮之繼承人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6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正輝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22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淑君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天德、林雪紅、林俞萱、林炳近、林炳榮應就被繼承人林水松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高炎輝、高素敏應就被繼承人高添成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廖靜承應就被繼承人曾自鎮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地號、面積287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水松、高添成、曾自鎮分別於民國90年5 月21日、84年4 月26日、93年7 月1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於108 年8 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林天德、林雪紅、林俞萱、林炳近、林炳榮應就被繼承人林水松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於108 年12月31日具狀追加:被告高炎輝、高素敏應就被繼承人高添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廖靜承應就被繼承人曾自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580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俞萱、曾家弘即曾自修、曾自燦、曾慶銘、高素敏、高炎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考量系爭土地現有地上物之保存及分割後各筆土地對外通行問題,併兼顧系爭土地之完整性,避免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共有物之分割以現物分割為原則,而系爭土地無不能現物分割之情況,且部分共有人欲繼續維持共有,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8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B ,面積25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則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土地均有臨路,且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之臨路面積較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臨路面積還要大,應認該方案為符合公平均衡原則及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最佳分割方案。

(二)倘被告不願繼續維持共有,或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後不宜令被告繼續維持共有,且採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均足以為有效之利用,則考量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坐落,且建物所有權人不明,及分割後之通行方式,原告另主張之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為如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圖4 所示:A,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B9,分歸被告林天德、林雪紅、林俞萱、林炳近、林炳榮公同共有取得;

B7,分歸被告林雪珠單獨取得;

B8,分歸被告高炎輝、高素敏公同共有取得;

B1,分歸被告曾家弘即曾自修單獨取得;

B2,分歸被告曾自燦單獨取得;

B3,分歸被告廖靜承單獨取得;

B4,分歸被告曾慶銘單獨取得;

B5,分歸被告林家偉單獨取得;

B6,分歸被告林欣鴻單獨取得,中間並留有部分道路維持共有以利通行。

(三)又原共有人林水松已於90年5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天德、林雪紅、林俞萱、林炳近、林炳榮尚未就林水松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原共有人高添成已於84年4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高炎輝、高素敏尚未就高添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原共有人曾自鎮已於93年7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廖靜承尚未就曾自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8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B ,面積25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天德、林雪紅、林炳近、林炳榮、林雪珠抗辯略以:系爭土地聯外道路為北側2.2 公尺寬道路,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號建物(下稱61號建物),有人居住,旁有2.1 公尺寬道路,惟有電線桿,故只剩1.9 公尺寬,車輛無法通行,系爭土地南側為小山樹林區,無鄰路,無法使用,而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取得之土地係最靠近道路,對其餘共有人很不公平;

又早年林姓家族居住之建物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位置,如確要分割分配,其等理應分配在當時所居住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位置,且原告係因拍賣取得訴外人即曾偉德之應有部分,而曾偉德之居住位置即現存之建築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位置;

復系爭土地共有人有10位,如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勢必有人分配到難以居住之面積及位置,且系爭土地地點偏僻,現許多共有人未在此居住,細分系爭土地,仍將再次荒廢,加上留設道路及車輛迴轉空間,著實非最好辦法,其等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取得者亦可發揮土地利用之最大效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林家偉、林欣鴻抗辯略以:在921 大地震前,高姓、林姓、曾姓在系爭土地上均有各自房舍,大地震後,高姓、林姓之房舍均倒塌,現在之房舍均為曾姓所有,如何分割之意見如被告林天德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廖靜承抗辯略以:其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其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林俞萱、曾家弘即曾自修、曾自燦、曾慶銘、高素敏、高炎輝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次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民法第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水松已於90年5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天德、林雪紅、林俞萱、林炳近、林炳榮尚未就林水松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原共有人高添成已於84年4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高炎輝、高素敏尚未就高添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有林水松之手抄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99頁、第355 頁)、高添成之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第111頁至第133 頁、第501 頁)等在卷可憑;

又原共有人曾自鎮已於93年7 月15日死亡,其配偶及親等較近之全體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韋蒓、曾琬如、曾凡庭、曾雅君、曾滿子、曾冠珹、曾萬旺、林偉傑、林盈瑄等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至第349 頁),而曾自鎮於死亡時,曾滿子已懷有胎兒即本件被告廖靜承,亦有曾自鎮之繼承系統表、被告廖靜承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83 頁、第587 頁),而被告廖靜承亦於93年9 月2 日出生,依前揭規定,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且被告廖靜承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8 年11月7 日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9 頁),故被告廖靜承即為曾自鎮之繼承人,且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林天德、林雪紅、林俞萱、林炳近、林炳榮等5 人、被告高炎輝、高素敏等2 人、被告廖靜承分別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林水松、高添成、曾自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8 分之1 、1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參照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7 頁至第63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觀之,裁判分割之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優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

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以及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

又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亦即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意願、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B ,面積25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仍維持共有,惟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之情形為例外,而被告林天德、林雪紅、林炳近、林炳榮、林雪珠、林家偉、林欣鴻、廖靜承均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足見其等並無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之意願,是本院仍應以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為優先考量,且依原告上開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土地現其上仍有61號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於108 年8 月14日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至第256 頁),足見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需另外處理地上物之問題,對分得之共有人亦不公平,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除與到庭之多數共有人意願相違外,亦有公平性之問題,而不可採。

⒉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固有287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目前共有人為10人,如採原物分割即原告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圖4 之分割方案,固可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且土地亦不致完全無法利用,然因系爭土地僅北方有對外之巷道,其餘三面均無可對外通行之道路,業經本院履勘屬實,是原物分割後,勢必有部分之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並無對外通行之道路,而需事前於系爭土地另外分出部分土地規劃道路以利各共有人對外通行,自減損系爭土地之利用經濟價值,且分得位置靠近南方者,距離道路較遠,對該共有人亦不公平,故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堪認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⒊又目前兩造於系爭土地均尚未有利用之情形,顯無一定要受原物分配之情感上理由,被告林天德、林雪紅、林炳近、林炳榮、林雪珠、林家偉、林欣鴻、廖靜承亦已表達其等強烈希望變價分割之意願,而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參照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兩造認有繼續維持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自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林水松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天德、林雪紅、林俞萱、林炳近、林炳榮就林水松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高添成之繼承人即被告高炎輝、高素敏就高添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曾自鎮之繼承人即被告廖靜承就曾自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現況、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又被告林天德、林雪紅、林俞萱、林炳近、林炳榮等5 人、被告高炎輝、高素敏等2 人係分別繼承被繼承人林水松、高添成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均屬不可分之債,故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原告        │10分之1       │10分之1         │
├──┼──────┼───────┼────────┤
│2   │林天德、林雪│公同共有24分之│連帶負擔24分之1 │
│    │紅、林俞萱、│1 (原林水松之│                │
│    │林炳近、林炳│應有部分)    │                │
│    │榮          │              │                │
├──┼──────┼───────┼────────┤
│3   │高炎輝、高素│公同共有8分之1│連帶負擔8分之1  │
│    │敏          │(原高添成之應│                │
│    │            │有部分)      │                │
├──┼──────┼───────┼────────┤
│4   │林雪珠      │6分之1        │6分之1          │
├──┼──────┼───────┼────────┤
│5   │曾家弘即曾自│10分之1       │10分之1         │
│    │修          │              │                │
├──┼──────┼───────┼────────┤
│6   │曾自燦      │10分之1       │10分之1         │
├──┼──────┼───────┼────────┤
│7   │廖靜承      │10分之1 (原曾│10分之1         │
│    │            │自鎮之應有部分│                │
│    │            │)            │                │
├──┼──────┼───────┼────────┤
│8   │曾慶銘      │10分之1       │10分之1         │
├──┼──────┼───────┼────────┤
│9   │林家偉      │12分之1       │12分之1         │
├──┼──────┼───────┼────────┤
│10  │林欣鴻      │12分之1       │12分之1         │
└──┴──────┴───────┴────────┘

附表二: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應有部分比例
┌────────┬───────┐
│林天德、林雪紅、│公同共有108 分│
│林俞萱、林炳近、│之5           │
│林炳榮          │              │
├────────┼───────┤
│高炎輝、高素敏  │公同共有108 分│
│                │之15          │
├────────┼───────┤
│林雪珠          │108分之20     │
├────────┼───────┤
│曾家弘即曾自修  │108分之12     │
├────────┼───────┤
│曾自燦          │108分之12     │
├────────┼───────┤
│廖靜承          │108分之12     │
├────────┼───────┤
│曾慶銘          │108分之12     │
├────────┼───────┤
│林家偉          │108分之10     │
├────────┼───────┤
│林欣鴻          │108分之1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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