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投簡,415,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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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415號
原 告 鄧盈珍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原 告 鄧盈汝
鄧盈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莉蘭
被 告 鄧國偉
鄧林玉梅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清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盈珍101,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盈汝101,78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盈慧101,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鄧清亮於民國96年4月6日死亡,遺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路000號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為鄧清亮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張彩糸、鄧淯任所繼承。

惟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與張彩糸、鄧淯任所共有,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地,未按比例給付原告租金,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自起訴時起,即108年6月27日回溯5年間之不當得利(即103年6月27日至108年6月26日),各給付原告101,781元。

又系爭房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21號判決,將系爭房地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一事,業已經上開判決確定在案,是系爭房地現已分割成為分別共有狀態,原告自得就其取得系爭房地之共有部分,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盈珍101,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盈汝101,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盈慧101,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中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1號判決,因原告上訴,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原告雖未就系爭房地部分上訴,然訴訟中被告依法亦得為附請上訴,是原告未上訴部分應隨同上訴不先行確定,故系爭房地仍係由原告及訴外人張彩糸、鄧淯任公同共有,原告如欲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為原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又依土地法規定基地租金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惟原告卻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計算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有誤,且原告陳稱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632,000元,卻無舉證證明為系爭建物之申報總價。

又系爭土地地屬偏遠,週邊無經濟發展,計算方式應較前開年息10%更低,縱認原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然其不當得利數額甚低,而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因系爭建物老舊破損,被告鄧國偉委請南源企業社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共支出306,918元,且被告鄧國偉自100年起至105年止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共計59,398元,自得以前開修繕費及地價稅主張抵銷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鄧清亮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張彩糸、鄧淯任所繼承,經臺中地院於106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家訴字第21號判決為分割遺產判決,原告鄧盈珍、鄧盈汝就判決部份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108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家上字第29號判決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鄧清亮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1頁),經本院職權調閱之臺中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1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9號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且因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縱令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

再者,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自承系爭房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張彩糸、鄧淯任所繼承(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房地縱經臺中地院於106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家訴字第21號判決為分割遺產判決,然揆諸前揭法律意旨,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鄧清亮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鄧清亮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原告鄧盈珍、鄧盈汝既對臺中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1 號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即系爭房地經分割確定之問題。

從而,於系爭房地經臺中高分院於108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家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前,系爭房地仍因上訴效力及於遺產全部,為原告及訴外人張彩糸、鄧淯任公同共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6月27日至108年6月26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經原告上訴而不生部分遺產先行確定之效力,核其性質,上開期間系爭房地仍為原告及訴外人張彩糸、鄧淯任所公同共有,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原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張彩糸、鄧淯任所公同共有之債權,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請求,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即原告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既非對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查原告並未與其餘公同共有人即張彩糸、鄧淯任一同起訴,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起訴有徵得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次查,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公同共有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

亦非合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該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未經分割前,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亦不得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

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單獨給付原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況本院分別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並請原告補正就系爭房地仍為公同共有之法律意見(見本院卷第182頁、第336頁至第337頁),且經被告歷次答辯狀及到庭爭執,然原告到庭稱:公同共有指的是原告及張彩糸、鄧淯任5人公同共有,該部分於臺中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1號已判決為分別共有,該部分訴外人張彩糸並未上訴,已經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臺中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1號判決、聲明上訴狀等資料,具狀稱;

系爭房地係經臺中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1號已判決為分別共有,原告係就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張彩糸、鄧淯任則未提起上訴,是系爭房地部分應按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一事,業已經上開判決確定在案,殆無疑慮,且105年度家訴字第21號判決遺產編號7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小更字第1號判決、108年度中小字第4559號判決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59頁、第263頁至第304頁),復經本院闡明仍稱:系爭房地因原告未上訴業已確定而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37頁)。

再者,本院職權調閱之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1號判決內容亦稱:「程序方面、三、又按遺產之分割,乃就被繼承人已知之整體遺產為分割,無一部分割可言,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1、12、14至16)遺產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是原告既稱未就臺中高分院之判決上訴,並經本院提示上開卷證均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7頁),堪認原告業明瞭遺產分割判決一部上訴效力及於全部,無部分遺產先行確定,然仍堅持為上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與張彩糸、鄧淯任一同起訴,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起訴有徵得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且因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就公同共有債權,請求被告分別就其應繼分為給付,亦非合法。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盈珍101,781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盈汝101,781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盈慧101,781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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