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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簡字第425號
原 告 陳素婚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旺根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2621 號給付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
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20,718 元之債權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是原告所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20,718 元核定之,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1,3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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