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為鄰居,而原告原居住於家族遺留之古厝內,惟經被
- (二)又系爭土地上有一欲修繕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待原告
- (三)復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先讓原告
-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裁定主文記載原告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 (三)經查,系爭裁定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並無確定判決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對被告有損害賠償之債權,自無法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425號
原 告 陳素婚
訴訟代理人 周淑娟
被 告 石旺根
訴訟代理人 石俊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鄰居,而原告原居住於家族遺留之古厝內,惟經被告認該古厝位於其所有之土地上,而起訴請求原告與家族共同繼承人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與家族共同繼承人須拆屋還地,上開古厝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拆除在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聲字第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該次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20,718 元確定,被告並於民國108 年10月間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就該執行費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執行費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民事判決之債務人共110 人,故執行費用應由全體債務人共同支出,原告應僅就應分擔部分1,091 元負給付之責,況原告已高齡並體弱多病,被告卻僅對原告1 人強制執行所有執行費用。
(二)又系爭土地上有一欲修繕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待原告整修,系爭土地、建物緊鄰被告所有之三合院,而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道路,依民法第787條,原告得通行周圍地即被告之土地以至公路,惟被告長期覬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竟私自以鐵絲網將系爭土地周邊對外通聯道路圍起,並禁止原告通行至系爭土地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需額外花費租金在外租屋,原告因此受有自107 年6 月起至108 年11月租金每月1,500 元之損害,共計25,500元【1,500 ×17=25,500】,且原告已因罹患糖尿病及高血壓,經濟狀況窮困潦倒,此一年半載之租金壓力更造成原告龐大之心理壓力,被告甚至於108 年10月間擅自將系爭建物拆除,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依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之市價為每坪80,000元,共6.0258坪,價值約為480,000 元,原告先請求300,000 元之損失,則原告就上開所受損害共325,500 元【25,500+300,000 =325,500 】,經抵銷後,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毋庸給付被告120,718 元。
(三)復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先讓原告承擔高額之租金壓力,再僅針對原告強制執行,讓原告無力給付拍賣價金或償還120,718 元之情形下,被告再藉拍賣機會以低價購入系爭土地,被告並私自將系爭建物惡意拆除,讓原告無可能再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即原告為主要目的,更遑論被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僅數萬元,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高達5 、600,000 元,然原告實際應分擔之債務僅約1,091 元,益徵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原告自從收到本院之查封通知後,因擔憂祖產被拍賣,未來只能租屋終老,每日心煩意亂,食不下嚥,致生重病,現因敗血症於加護病房治療,並發出病危通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裁定主文記載原告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是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又原告原居住之古厝後門原來就與上庄巷相通,在原告未取得通行權勝訴判決前,空言無益;
復原告是否有支付租金與本案無關,且被告並未於108 年10月間拆除系爭建物,被告否認有損害,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金錢,原告主張抵銷於法無據;
再被告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乃合法執行行為,原告稱被告長期覬覦系爭土地,有誹謗之嫌,被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原告起訴顯無理由,增加法院負擔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裁定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係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以鐵絲網圍起,導致其需在外租屋,而額外支付25,500元之租金,被告並於108 年10月間擅自將系爭建物拆除,致其受有300,000 元之損害,而主張抵銷,並提出現場照片10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2頁、第59頁、第65頁至第6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周圍為他人設置鐵絲網,然是否為被告所為及縱為被告所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與原告需在外租屋一事,其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有疑問;
又被告亦否認有拆除系爭建物,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故原告主張抵銷,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不可採。
又被告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既為法所許,自屬正當合法行使權利,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對被告有損害賠償之債權,自無法以之與其對被告所負債務互為抵銷,故系爭執行事件並無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