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投簡,4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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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4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高肯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訴外人倪廖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鴻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912 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8 年3 月6 日具狀撤回對倪廖日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而倪廖日就該部分亦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既為撤回倪廖日部分之意思表示,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徐鴻彰(已歿)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1月1 日與原告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00,000 元,借款期間為自貸款撥付之日起算5 年,利息以週年利率15% 計算,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加付違約金。

詎徐鴻彰未依約繳付本息,現仍積欠390,91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徐鴻彰已於103 年3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倪廖日亦已辦理拋棄繼承,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 元(即裁判費4,3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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