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二、本件被告張登山、張文釗、張鄭蓮花、張蔡菊、張微柔、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炳福、張棕熙、被告張文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張文卿、張蔡菊、張銘忠、張翠娥、王家文、郭秀噸
- (二)被告張登山、張文釗、張鄭蓮花、張微柔、張伯毅、張金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 (三)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 (四)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張炳福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登山等3人就
-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說明: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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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441號
原 告 曾 鑾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張登山 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張文釗
張鄭蓮花
張蔡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闖地 住同上
張微柔 住同上
王家文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張伯毅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
郭秀噸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錫志 住同上
張金蓮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張登圳 原住新北市○○區○○路0號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張文卿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銘忠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被 告 張翠娥 住臺中市○○區鎮○○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春茸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張銘忠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受 告知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設南投縣○○鎮○○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登山、張金蓮、張登圳應就被繼承人張炳福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鄭蓮花應就被繼承人張淙熙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面積二四二六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竹丈字第八三四○○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八○八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王家文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b,面積一九○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伯毅單獨取得;
編號c,面積二四三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秀噸單獨取得;
編號d,面積七六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蔡菊單獨取得;
編號e,面積一○六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鄭蓮花單獨取得;
編號f,面積七六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微柔單獨取得;
編號g,面積四九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文釗單獨取得;
編號h,面積一八六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銘忠單獨取得;
編號i,面積八○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登山、張金蓮、張登圳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j,面積五九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銘忠、張文釗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k,面積五四七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文卿、張翠娥取得,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暨由被告郭秀噸、張文釗、張銘忠、張文卿、張翠娥依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受補償人即被告張伯毅、張鄭蓮花。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被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於起訴時,漏列同屬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始以書狀追加被告張登山、張金蓮、張登圳、張鄭蓮花;
且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於本院109年8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登山、張金蓮、張登圳應就被繼承人張炳福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張鄭蓮花應就被繼承人張淙熙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請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分割方法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竹丈字第8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王家文取得,並按準備書狀附表三所示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編號b土地分歸被告張伯毅單獨取得;
編號c土地分歸被告郭秀噸單獨取得;
編號d土地分歸被告張蔡菊單獨取得;
編號e土地分歸被告張鄭蓮花單獨取得;
編號f土地分歸被告張微柔單獨取得;
編號g土地分歸被告張文釗單獨取得;
編號h土地分歸被告張銘忠單獨取得;
編號i土地分歸被告張登山、張金蓮、張登圳取得,按準備書狀附表三所示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j土地分歸被告張銘忠、張文釗取得,按準備書狀附表三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k土地分歸被告張文卿、張翠娥取得,按準備書狀附表三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核其追加被告張登山、張金蓮、張登圳、張鄭蓮花,係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
而更正訴之聲明部分,係依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所)之測量結果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登山、張文釗、張鄭蓮花、張蔡菊、張微柔、王家文、張伯毅、郭秀噸、張金蓮、張登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炳福、張棕熙、被告張文釗、張文卿、張蔡菊、張微柔、張銘忠、張翠娥、王家文、張伯毅、郭秀噸及原告所共有,惟張淙熙於起訴前即85年6月20日死亡,而由張棕熙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鄭蓮花繼承張棕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30,而張炳福亦於87年3月30日死亡,而由張炳福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登山、張金蓮、張登圳繼承張炳福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0。
而系爭土地現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於張棕熙、張炳福死亡後,被告張鄭蓮花、張登山、張金蓮、張登圳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另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下稱系爭分割方案)為如竹山地政所109年6月24日竹丈字第8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且系爭分割方案不影響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之分配利用,應屬對兩造最有利之分割方式,而系爭土地分配不足以金錢找補部分,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倍為計算,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83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登山、張金蓮、張登圳應就被繼承人張炳福所遺應有部分1/30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張鄭蓮花應就被繼承人張淙熙所遺應有部分2/30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請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王家文取得,並按準備書狀附表三所示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編號b土地分歸被告張伯毅單獨取得;
編號c土地分歸被告郭秀噸單獨取得;
編號d土地分歸被告張蔡菊單獨取得;
編號e土地分歸被告張鄭蓮花單獨取得;
編號f土地分歸被告張微柔單獨取得;
編號g土地分歸被告張文釗單獨取得;
編號h土地分歸被告張銘忠單獨取得;
編號i土地分歸被告張登山、張金蓮、張登圳取得,按準備書狀附表三所示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j土地分歸被告張銘忠、張文釗取得,按準備書狀附表三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k土地分歸被告張文卿、張翠娥取得,按準備書狀附表三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文卿、張蔡菊、張銘忠、張翠娥、王家文、郭秀噸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且被告張文卿、張蔡菊、張銘忠、張翠娥同意如分配不足以金錢找補部分,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倍為計算等詞。
(二)被告張登山、張文釗、張鄭蓮花、張微柔、張伯毅、張金蓮、張登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張炳福於87年3月30日死亡,而張炳福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張登山、張金蓮、張登圳等3人(下稱被告張登山等3人),而被告張登山等3人就其繼承自張炳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張炳福仍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上之共有人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張炳福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張登山等3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8頁、第79頁至第93頁)。
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張淙熙於85年6月20日死亡,而張淙熙之繼承人為被告張鄭蓮花,而被告張鄭蓮花就其繼承自張淙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2,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張淙熙仍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上之共有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張淙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張鄭蓮花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8頁、第95頁至第103頁)。
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行請求張炳福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登山等3人,就原屬張炳福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張淙熙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鄭蓮花,就原屬張淙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155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經查:1.系爭土地現況如竹山地政所108年9月26日字1294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08.44平方公尺樓房,即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為原告、被告王家文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上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至第400頁);
編號F,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28平方公尺矮房,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由原告交由李金菊使用;
編號B,面積71.13平方公尺之道路;
編號C,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99平方公尺之瓜棚,目前為被告張文卿使用;
編號D,面積138.22平方公尺矮房、編號E,面積61.48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G、面積12.24平方公尺鐵皮倉庫、編號H,面積164 .63平方公尺矮房(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號),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開建物目前由被告張文卿、張翠娥使用;
編號I,面積57.53平方公尺鐵皮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由建物原始起造人即被告張銘忠使用;
編號L,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31平方公尺樓房,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編號K,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9.89平方公尺鐵皮棚架,現況為建物原始起造人即被告張文釗占有使用;
編號J,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8.59平方公尺為道路等情,經本院函囑竹山地政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08年10月16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竹山地政所108年12月23日竹地二字第1080005983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82-1頁),應堪認為真實。
2.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依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即依竹山地政所109年6月24日竹丈字第834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所示,編號a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王家文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而原告與被告王家文為母子,且上開原告與被告王家文分得a部分土地如前揭所述,有附圖一所示,編號A即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為渠等共有使用;
編號b土地分歸被告張伯毅單獨取得;
編號c土地分歸被告郭秀噸單獨取得,而郭秀頓於編號c土地西側建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00號),亦有本院履勘所攝現場照片編號15、16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9頁);
編號d土地分歸被告張蔡菊單獨取得,編號d土地上雖有附圖一所示,編號C瓜棚為被告張文卿使用,然經張文卿稱:對於分配給張蔡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且被告張蔡菊亦同意分得此部分土地;
編號e土地分歸被告張鄭蓮花單獨取得;
編號f土地分歸被告張微柔單獨取得;
編號k土地分歸被告張文卿、張翠娥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而編號k部分土地上有附圖一所示編號D、E、G、H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張文卿、張翠娥占有使用;
編號g土地分歸被告張文釗單獨取得,而編號g土地部分有附圖一所示,編號L、K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該部分土地,且上開L、K建物均為張文釗占有使用;
編號h土地分歸被告張銘忠單獨取得,而編號h土地上有附圖一所示,編號I鐵皮屋占用該部分土地,且上開I建物為被告張銘忠占有使用;
編號i土地分歸被告張登山、張金蓮、張登圳取得,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j土地道路分歸被告張銘忠、張文釗取得,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可供渠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K、I建物進出,是依上說明,足見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與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大致相符。
3.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分得土地,又經被告張文卿、張蔡菊、張銘忠、張翠娥、王家文、郭秀噸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而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或以書狀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且審以兩造間有親屬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已考量土地使用現況,足認原告主張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兩造之權利行使並無妨礙,且符合兩造目前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足使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關係單純化,不致使建物坐落之土地欠缺使用權源,而將致生拆除房屋之紛爭,並能維持系爭土地持續經濟利用,應屬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畫使用,則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808.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王家文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b,面積190.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伯毅單獨取得;
編號c,面積243.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秀噸單獨取得;
編號d,面積76.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蔡菊單獨取得;
編號e,面積106.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鄭蓮花單獨取得;
編號f,面積76.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微柔單獨取得;
編號g,面積49.5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文釗單獨取得;
編號h,面積186.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銘忠單獨取得;
編號i,面積80.9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登山、張金蓮、張登圳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j,面積59.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銘忠、張文釗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k,面積547.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文卿、張翠娥取得,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
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 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郭秀噸、張文釗、張銘忠、張文卿、張翠娥受分配之土地面積高於其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被告張伯毅、張鄭蓮花受分配之土地則低於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是本件共有人間確有互為補償之情形。
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定「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
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是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即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每年所調查公告之地價,亦作為主管機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而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倍計算補償之標準,為張文卿、張蔡菊、張銘忠、張翠娥同意,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於起訴時即108年當年度之公告現值1.4倍,作為共有人間為金錢補償之標準,自為合理、適當。
依此計算,被告郭秀噸、張文釗、張銘忠、張文卿、張翠娥應補償受補償人即被告張伯毅、張鄭蓮花之金額即如附表四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張炳福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登山等3人就原屬張炳福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辦理繼承登記;
張淙熙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鄭蓮花就原屬張淙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0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現況、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808.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王家文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b,面積190.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伯毅單獨取得;
編號c,面積243.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秀噸單獨取得;
編號d,面積76.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蔡菊單獨取得;
編號e,面積106.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鄭蓮花單獨取得;
編號f,面積76.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微柔單獨取得;
編號g,面積49.5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文釗單獨取得;
編號h,面積186.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銘忠單獨取得;
編號i,面積80.9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登山、張金蓮、張登圳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j,面積59.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銘忠、張文釗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k,面積547.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文卿、張翠娥取得,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由被告郭秀噸、張文釗、張銘忠、張文卿、張翠娥補償受補償人即被告張伯毅、張鄭蓮花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土地經濟效益,亦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王家文,將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88年3月24日設定抵押權予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下稱竹山鎮農會)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8頁),又抵押權人即竹山鎮農會經本院告知訴訟後而未參加訴訟,是依前開規定,該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即原告與被告王家文所分得之部分,附此述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說明: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為權利主張,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參酌兩造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附表一:兩造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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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
│ │ │ │比例 │
├──┼────┼──────┼──────┤
│01 │曾 鑾 │1/6 │1/6 │
├──┼────┼──────┼──────┤
│02 │張登山 │ │ │
├──┼────┤ │ │
│03 │張金蓮 │1/30 │1/30 │
├──┼────┤ │ │
│04 │張登圳 │ │ │
├──┼────┼──────┼──────┤
│05 │張文釗 │317/10000 │317/10000 │
├──┼────┼──────┼──────┤
│06 │張文卿 │1/40 │1/40 │
├──┼────┼──────┼──────┤
│07 │張鄭蓮花│2/30 │2/30 │
├──┼────┼──────┼──────┤
│08 │張蔡菊 │317/10000 │317/10000 │
├──┼────┼──────┼──────┤
│09 │張微柔 │317/10000 │317/10000 │
├──┼────┼──────┼──────┤
│10 │張銘忠 │845/10000 │845/10000 │
├──┼────┼──────┼──────┤
│11 │張翠娥 │1/6 │1/6 │
├──┼────┼──────┼──────┤
│12 │王家文 │1/6 │1/6 │
├──┼────┼──────┼──────┤
│13 │張伯毅 │59/600 │59/600 │
├──┼────┼──────┼──────┤
│14 │郭秀噸 │2912/30000 │2912/30000 │
└──┴────┴──────┴──────┘
附表二:被告張登山、張金蓮、張登圳、張銘忠、張文釗、張文卿、張翠娥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表
┌──┬────┬──────┐
│編號│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
│01 │張登山 │ │
├──┼────┤ │
│02 │張金蓮 │1/1 │
├──┼────┤ │
│03 │張登圳 │ │
├──┼────┼──────┤
│04 │張銘忠 │53/100 │
├──┼────┼──────┤
│05 │張文釗 │47/100 │
├──┼────┼──────┤
│06 │張文卿 │13/100 │
├──┼────┼──────┤
│07 │張翠娥 │87/100 │
├──┼────┼──────┤
│08 │曾 鑾 │1/2 │
├──┼────┼──────┤
│09 │王家文 │1/2 │
└──┴────┴──────┘
附表三:各共有人實際獲分配面積增減情形
┌────────┬────────┬─────────┬──────────┐
│ │面積2426.96 ㎡依│實際獲分配面積 │實際獲分配面積增減情│
│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 │形 │
│ │可得分配之面積 │ │ │
├────────┼────────┼─────────┼──────────┤
│曾 鑾 │404.49平方公尺 │404.49平方公尺 │無實際增減 │
├────────┼────────┼─────────┼──────────┤
│王家文 │404.49平方公尺 │404.49平方公尺 │無實際增減 │
├────────┼────────┼─────────┼──────────┤
│張伯毅 │238.65平方公尺 │190.04平方公尺 │少分配48.61平方公尺 │
├────────┼────────┼─────────┼──────────┤
│郭秀噸 │235.58平方公尺 │243.99平方公尺 │多分配8.41平方公尺 │
├────────┼────────┼─────────┼──────────┤
│張蔡菊 │76.93平方公尺 │76.93平方公尺 │無實際增減 │
├────────┼────────┼─────────┼──────────┤
│張鄭蓮花 │161.81平方公尺 │106.1平方公尺 │少分配55.71平方公尺 │
├────────┼────────┼─────────┼──────────┤
│張微柔 │76.93平方公尺 │76.93平方公尺 │無實際增減 │
├────────┼────────┼─────────┼──────────┤
│張文釗 │76.93平方公尺 │77.27 平方公尺【計│多分配0.34平方公尺 │
│ │ │算式:49.59 +27.6│ │
│ │ │8 =77.27】 │ │
├────────┼────────┼─────────┼──────────┤
│張銘忠 │205.08平方公尺 │217.94平方公尺【計│多分配12.86平方公尺 │
│ │ │算式:186.1 +31. │ │
│ │ │84 =217,94 】 │ │
├────────┼────────┼─────────┼──────────┤
│張登山、張金蓮、│80.90 平方公尺 │80.90平方公尺 │無實際增減 │
│張登圳 │ │ │ │
├────────┼────────┼─────────┼──────────┤
│張文卿 │60.67平方公尺 │71.22平方公尺 │多分配10.55 平方公尺│
├────────┼────────┼─────────┼──────────┤
│張翠娥 │404.5 平方公尺 │476.66平方公尺 │多分配72.16平方公尺 │
├────────┴────────┴─────────┴──────────┤
│註:計算式說明 │
│①就被告張伯毅、郭秀噸、張鄭蓮花、張文釗、張銘忠、張登山、張金蓮、張登圳、張│
│ 文卿、張翠娥之實際獲分配面積,係以前開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面積,加計如附圖所│
│ 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計算。 │
└──────────────────────────────────────┘
附表四: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
│ │應補償人郭秀噸│應補償人張文釗│應補償人張銘忠│應補償人張文卿│應補償人張翠娥│ │
├────────┼───────┼───────┼───────┼───────┼───────┼───────┤
│受補償人張伯毅 │4,992元 │202元 │7,634元 │6,263元 │42,838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 │ │ │ │ │ │61,929元 │
├────────┼───────┼───────┼───────┼───────┼───────┼───────┤
│受補償人張鄭蓮花│5,722元 │231元 │8,750元 │7,178元 │49,094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 │ │ │ │ │ │70,975元 │
├────────┼───────┼───────┼───────┼───────┼───────┼───────┤
│ │應補償金額合計│應補償金額合計│應補償金額合計│應補償金額合計│應補償金額合計│ │
│ │10,714元 │433元 │16,384元 │13,441元 │91,932元 │ │
├────────┴───────┴───────┴───────┴───────┴───────┴───────┤
│註:計算式說明: │
│①計算基準為系爭土地10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910元/平方公尺之1.4倍即1,274元。 │
│②郭秀噸多分配8.41平方公尺,應補償總額為10,714元【計算式:8.41×1,274元=10,714元】。 │
│③張文釗多分配0.34平方公尺,應補償總額為433元【計算式:0.34×1,274元=433元】。 │
│④張銘忠多分配12.86平方公尺,應補償總額為16,384元【計算式:12.86×1,274元=16,384元】。 │
│⑤張文卿多分配10.55平方公尺,應補償總額為13,441元【計算式:10.55×1,274元=13,441元】。 │
│⑥張翠娥多分配72.16平方公尺,應補償總額為91,932元【計算式:72.16×1,274元=91,932元】。 │
│⑦張伯毅少分配48.61平方公尺,應分別補償總額為61,929元【計算式:48.61×1,274元 =61,929元】。 │
│⑧張鄭蓮花少分配55.71平方公尺,應分別補償總額為70,975元【計算式:55.71×1,274元 =70,975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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