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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簡字第46號
原 告 劉宣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裕恒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時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 元。
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3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5460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原告起訴時雖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民國107 年契稅繳款書所載移轉價格269,800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繳交裁判費2,870 元,惟稅捐機關之移轉價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且亦非起訴時即108 年2 月12日之移轉價格,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上開房屋於107 年11月14日經鑑價結果為596,000 元,是應以此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2,870元,尚應補繳3,63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3,63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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