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 (二)復被告所指之通行路線即通行同段48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林建宏抗辯略以:
- (二)被告國產署抗辯略以: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510地號土地為被告
-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 (三)次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
- (四)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
- (五)經查,原告就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標示A,面積137.49平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 七、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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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48號
原 告 張明珠
沈宜君
沈芸安
沈依青
沈錫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被 告 林建宏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 代理人 鄭怡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標示A ,面積一三七點四九平方公尺、被告林建宏所有坐落同段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標示B ,面積一○一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範圍之土地鋪設道路及通行使用,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自明。
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經查,中華民國為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有系爭51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故原告以國產署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依上揭判例意旨,並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系爭51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 年7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標示A ,面積137.49平方公尺、被告林建宏所有同段51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標示B ,面積101.2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範圍之通行權存在,則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經觀周圍地,為調和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進而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通行系爭51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標示A ,面積137.49平方公尺、系爭51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標示B ,面積101.2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甲方案),此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詎被告林建宏現設置圍牆而無法通行;
又被告雖稱系爭土地係因自同段494 地號土地(下稱494 地號土地)分割而形成袋地,故僅能經由494 地號土地通行對外,惟494 地號土地東北角固有臨接枋坪巷,然為山林所阻隔,且坡度落差非常大,故494 地號土地係經由鄰地即同段489 地號土地(下稱489 地號土地)通行枋坪巷,並非由494 地號土地可直接通行枋坪巷,是系爭土地分割前或分割後與公路皆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無訛,無優先通行同段506 、507 、505 、495 、496 、494 、493 、489 地號土地之理由。
(二)復被告所指之通行路線即通行同段489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12月5 日、108年1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標示D ,面積161.01平方公尺、494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標示E,面積199.24平方公尺、同段49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標示F ,面積24.14 平方公尺、同段495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標示G ,面積219.17平方公尺、同段496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標示H ,面積16.18 平方公尺、同段506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標示I ,面積0.43平方公尺、標示K,面積56.72 平方公尺、同段505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標示J ,面積78.68 平方公尺、同段507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標示L ,面積2.1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乙方案),所經過之該數筆土地均為私人土地,通行之面積共計757.73平方公尺,相較於原告所主張之甲方案,僅通行2 筆土地、面積計238.72平方公尺,是原告主張之甲方案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甲方案所經過之處現況雜草叢生,而被告林建宏所指之水塔位置並不在通行路線上,並不受影響,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建宏抗辯略以:⒈494 地號土地於84年6 月20日因分割而增加系爭土地,於同年9 月5 日再分割增加同段493 、495 、506 地號土地;
又494 地號土地未分割前,至少於65年時,即利用相鄰489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接連至枋坪巷之聯外道路,而上開水泥道路至今仍繼續供494 、493 、495 、506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且暢行無阻;
復系爭土地目前既可沿乙方案所示之土地對外通行無礙,且寬有3 至4 公尺,路面鋪設石頭、或水泥、柏油,而489 地號土地所有人從未阻饒原告經由489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已長達40年以上,是系爭土地並無不能通行之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確認利益。
⒉又所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非僅考量使用所通行之土地面積大小而定,應綜合通盤考量通行周圍地所造成之通行地負擔,而乙方案所示之土地無須再另建道路,亦為494 、495 、506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所必要,並未增加各該土地之負擔,且僅通行493 、496 、507 地號土地之邊坡邊緣處,對土地影響甚小,縱不經過493 、496 、507 地號土地亦不影響原告通行,且494 、495 、50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表明同意原告通行使用,而被告林建宏為同段50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若本院採乙方案,被告林建宏亦同意,顯見乙方案係損害甚小之處所。
⒊復被告林建宏認如民事答辯㈡狀所附附圖㈡所示黃色通行路線,系爭土地可直接經由506 、495 、494 、489 地號土地連接枋坪巷對外通行,489 地號土地已長期提供49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數十年而無異議,或已成既成道路,是並未再增加額外負擔,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再被告林建宏長期於系爭510 地號土地上耕作使用,其上有種植農作及水塔設施等,甲方案路徑距離雖較短,惟已增加對系爭510 、512 地號土地之負擔,且原告本應由同樣自494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506 、507 、495 、49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其上確已有現有通道可用,竟捨此不為,顯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國產署抗辯略以:⒈系爭土地實際現況已有乙方案之土地可供人車進出,且無他人阻礙通行情形,原告應無確認利益存在,且與民法第787條不符。
⒉又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舊簿等資料,系爭土地78年7 月至84年6 月間為訴外人陳金進與原告張明珠共有,84年7 月至94年7 月間為原告張明珠所有,94年8 月迄今為原告共有;
復系爭土地於84年間分割自494 地號土地,而494 地號土地78年7 月至84年6 月間為陳金進與原告張明珠共有,84年7 月起迄今之所有權人為陳金進,嗣494地號土地於84年9 月間分割增加493 、495 、506 地號土地,自分割時起迄今之所有權人亦為陳金進;
再依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國土規劃地理資訊系統65年、91年及106 年航空照片所示,494 地號土地於分割讓與前即連接枋坪巷可對外聯絡道路,是系爭土地係屬因分割讓與形成袋地,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國產署經管之系爭512 地號土地,顯無理由,且與民法第789條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510 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建宏所有,系爭512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
系爭土地重測前係下崁段枋寮子小段183之7 地號土地,於84年7 月1 日分割自494 地號土地(重測前係下崁段枋寮子小段183 之1 地號土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512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竹山鎮地籍圖查詢資料、手抄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查詢資料、494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系爭51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1 頁至第145 頁、第22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系爭土地周圍均為他人之土地且有林樹,需通行他人之土地始能聯外,且系爭土地現況雜草叢生,尚未做任何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1 頁),參以依被告國產署提出之106 年空照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79 頁),亦足證系爭土地周圍均為林樹,需通行他筆之土地始能對外通行之事實,是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無法為通常使用之土地甚明,原告自得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
⒉又系爭土地重測前係下崁段枋寮子小段183 之7 地號土地,於84年7 月1 日分割自494 地號土地(重測前係下崁段枋寮子小段183 之1 地號土地)乙節,已如前述,而依被告國產署提出之國土規劃地理資訊系統65、91、106 年空照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81 頁),494 地號土地之東北邊可見一條可對外通行之道路即枋坪巷,惟經本院實際至現場履勘,並請地政人員協助指出494 地號土地之東北邊,其現況有相當大之高低落差,應非近期所形成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9 頁、第396 頁上方照片),可知494 地號土地雖與公路相通,但其間為懸崖高壁,是為準袋地,則系爭土地自非因為從494 地號土地分割後始成為袋地,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僅得通行494 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之適用。
(三)次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
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
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
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
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經查:⒈本件因494 地號土地並非於分割前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土地,故縱然系爭土地係自494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亦非僅能通行494 地號土地,是本院即須將甲、乙方案均列入考量,並審酌何處為通行必要之範圍,且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就通行面積部分,原告主張之甲方案係經由附圖一所示標示B 、A 部分以至公路,標示B 部分之通行面積為101.23平方公尺,標示A 部分之通行面積為137.49平方公尺,合計為238.72平方公尺,而被告抗辯之乙方案,依附圖二所示,需經由標示K 、L 、J 、I 、G 、H 、F、E 、D 部分之土地,其面積依序為56.72 、2.16、78.68 、0.43、219.17、16.18 、24.14 、199.24、161.01平方公尺,合計為757.73平方公尺,通行範圍之面積為甲方案之3 倍之多,且48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達6 人,亦有489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1 頁),足見乙方案應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⒉再就甲、乙方案所經過土地之現況比較,甲方案之附圖一所示標示A 部分,現況未作任何利用,僅放枯草作為肥料,標示B 部分,現況有被告林建宏所種植之零星農作物,地面則均係土石路,而乙方案除附圖二所示標示G 部分有他人鋪設之水泥路面外,其餘標示K 至D 部分均為土石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9 頁至第391 頁、第394 頁下方照片、第397 頁至第398 頁),是甲、乙方案之通行現況應認並無太大之差異,且經比對上開91、106 年之空照圖可知,495 地號土地於91年時尚無興建建物,直至106 年時始可見有建物存在,而506 地號土地不論於91年或106 年,均暫時未有開墾、使用之跡象,是乙方案之通行路線難認符合歷來通行事實之要件;
又被告林建宏抗辯489 地號土地已成既成道路部分,惟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理由書參照)。
而依被告國產署提供之65年空照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173 頁),489 地號土地確有如附圖二所示標示D 部分之道路存在,然其終點僅通往494 地號土地,而僅供49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利用權人通行,自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不合既成道路之要件,顯難以此認定原告通行489 地號土地為損害最少。
⒊至被告林建宏另提出一通行方案即直接經由506 、495 、494 、489 地號土地至枋坪巷之公路(見本院卷第379 頁),而不再經過乙方案會經過之507 、505 、496 、493地號土地,惟該方案與乙方案之路線大致並無不同,僅係如附圖二所示標示K 、L 、J 、I 部分經截彎取直,故通行面積及距公路之長度應與乙方案相似,惟本院不採乙方案之理由業經論述如前,且506 、495 、494 地號土地現固均登記為陳金進所有,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1 、323 、327 頁),惟仍為3 筆之土地,日後如有移轉之情事,係影響3 筆土地之使用,自不能因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3 筆土地恰好是同一人所有,而認損害較少,故被告林建宏上開所提方案,亦不可採。
⒋從而,經比較甲、乙方案通行土地之筆數、面積大小、現況、對通行地造成之損失及通往最近公路之距離等因素綜合比較,並參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可見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故系爭土地所需通行之範圍應與「經營林業」有關,審酌造林伐木所需之運輸工具屬大型車輛,及消防車寬度多在2.5 公尺範圍內,僅有原告之車輛進出而無會車之需求等情況,通行寬度3 公尺已足供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應認原告主張通行甲方案為可採。
(四)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
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就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標示A ,面積137.49平方公尺、標示B ,面積101.2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基於通行權之作用,自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通行,且不得於前揭通行範圍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甚明,而因原告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其目的主要在於林木運送,故其主張有在該通行土地上開設道路之必要,應屬可採。
另本院雖准許原告於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惟其實際施設時,仍須符合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並取得主管機關核可,始得施設,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系爭51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標示A ,面積137.49平方公尺、被告林建宏所有系爭51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標示B ,面積101.2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揭範圍之土地上鋪設道路及通行使用,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且本件通行純屬原告獲得利益,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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