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一)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於96
- (二)被告前於97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系爭債權讓
- (三)原告於97年6月9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時,於聲請狀填寫有
- (四)另本院於審核原告聲請更生程序時曾依職權調閱執行程序
- (五)況消債條例修法成立以來,屢有債權人遭債務人漏報而衍
- (六)綜上,原告確實知悉系爭債權存在,因原告蓄意未詳實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伊曾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裁定認
- (二)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 (三)被告固主張原告於系爭債權尚未從中華商銀讓與被告前,
- (四)至被告另主張本院因公忙而疏漏系爭債權部分,惟按第一
- (五)再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33條第2項亦明
- (六)矧被告亦自陳其於98年7月下旬致電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 四、據上論結,系爭債權既因原告已按更生方案履行完畢而視為
-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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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484號
原 告 李俊儀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查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具狀撤回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494號請求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原告遂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撤回聲明第1項即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而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已逾10日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業合法撤回,本院毋庸就該部分為判斷。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自98年6 月15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認可原告所提之更生方案,而原告當初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依銀行聯徵資料所示,並無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且原告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債權視為消滅。
另系爭債權亦曾罹於時效,且被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5月29日95年執辰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何時移轉,移轉多少債權,原告已清償部分是否列計,仍有疑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於96年10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刊登報紙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系爭債權已合法讓與被告,並對原告發生效力。
(二)被告前於97年1 月1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系爭債權讓與並請求繼受執行程序,且第三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97年5 月2 日起改將應依法扣押之原告薪資債權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至98年6月8日止,後因被告未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98年7月應匯款之原告薪資扣押款,故於7月下旬去電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始獲告知業於6 月底收受通知停止執行程序,且告知被告「原告已開始債務更生程序」,再經查詢司法院公告,赫然發現原告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須於同年7月4日前陳報債權,及7 月24日前補陳報債權,故被告不得已於98年11月2 日具狀向本院補陳報債權。
(三)原告於97年6月9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時,於聲請狀填寫有「系爭執行程序存在並切結屬實」,惟中華商銀於本院執行處95年10月2 日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原告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之薪資債權,並載明「系爭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3,392元,及自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賠償執行費用1,094元」,原告後續收受本院執行處96年1月5日、96年10月12日、97年1月23日及97年8月12日核發之他債權人請求併案執行之執行命令,是原告聲請更生程序時知悉且陳報受本院執行程序扣薪中,豈會不知悉系爭債權,故原告主張不知悉系爭債權,顯不足採。
(四)另本院於審核原告聲請更生程序時曾依職權調閱執行程序卷宗,原告於97年6月9日之聲請債務更生程序狀亦敘明有系爭債權執行程序,是本院依法調閱執行卷宗時,「應知悉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且該執行程序至97年8 月12日仍核發併案扣押薪資執行命令並核列中華商銀為債權人,依比例分配原告之薪資債權,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本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公告「應送達於原債權人中華商銀,或中央存保小組、繼受之銀行」,惟因本院公忙疏漏未就中華商銀、中央存保小組、繼受之銀行為送達,致使中華商銀原有之系爭債權未能列於更生方案中,確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而未能遵期陳報或核列債權之事由。
(五)況消債條例修法成立以來,屢有債權人遭債務人漏報而衍生債權債務爭議之情事,益徵證明債務人詳實陳報債權資料,及「審理法院確實查核通知債權人」,對於債權人之保障甚為重要。
(六)綜上,原告確實知悉系爭債權存在,因原告蓄意未詳實陳報及本院公忙疏漏未通知及核列已知悉之系爭債權,對於被告之權益保障,顯有不足,並有失公允,原告仍應依更生方案所定比例清償對被告之債務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曾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已按更生方案履行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本院98年6 月15日投院霞民執丙字第16號函、本院98年6 月15日投院霞98執消債更丙字第16號公告、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永豐銀行104年5月27日更生方案統一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審查通知書暨更生方案統一收款及撥付款項分配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月7日清償證明、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本院108 年12月5 日投院明108司執勇字第25304號函(內容: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執行)、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8日清償證明、臺灣銀行105 年2月4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原告所有臺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9至33、81至115 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分別函詢台新銀行及永豐銀行,台新銀行於109年2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原告於108 年9月3日依照更生方案履約完畢、永豐銀行於109年3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已就更生款項受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19及313頁),足認原告確實業依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而被告未於本院所載之申報債權期間及補報債權期間內向本院陳報債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及340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依學界多數所採之法律要件事實分類說,主張權利存在之人,要對權利發生(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要對權利消滅(清償、免除)、權利排除(抗辯)、權利障礙(意思能力)的事由,負舉證責任。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行使權利之前提,必須是被告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申報債權,則有無該事由存在,屬被告行使權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三)被告固主張原告於系爭債權尚未從中華商銀讓與被告前,即因遭受執行程序而知悉系爭債權,卻未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更生事件中陳報系爭債權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更生事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清算)聲請狀中,確實未將系爭債權列入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中,而依該聲請狀所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7年5 月15日所出具之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經本院逐一對照原告當時所提聲請狀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就金融機構部分之債權,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載各金融機構之債權情形,大致相符,則參考目前法院辦理更生事件之審查情形,於債務人就金融機構債權係依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填寫時,原則上堪信債務人並無蓄意隱匿債權而有漏報債權之情事。
準此,原告主張因當時欠債銀行太多,係依據法院要求,按聯徵資料填寫,且漏報對伊無任何實益,伊已盡最大能力解決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堪信原告並無被告所指蓄意漏報系爭債權情事。
(四)至被告另主張本院因公忙而疏漏系爭債權部分,惟按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101 年1月4日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4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第3 點「第一項公告之事項及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對於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影響重大,該等公告及清冊自宜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俾渠等知悉,爰設第三項。」
,可知該條項中「已知之債權人」應係指法院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已載之債權人,尚不包含未於債權人清冊上之債權人,蓋債權人清冊上未記載之債權人,法院難以知悉,當無送達公告及債權人清冊之可能。
再者,被告雖主張於原告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前,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債權曾核發扣薪之執行命令,本院應已知悉系爭債權云云,惟縱本院依職權調閱與系爭債權相關之執行事件卷宗,仍無法確知執行中之債權受償情形,意即該執行中之債權究係已全部受償完畢,或尚未受償完畢,辦理更生事件之法院於債權人明確陳報債權前,無從獲悉債權受償情事,且辦理更生事件之法院參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並未列計原屬中華商銀所有之系爭債權,則系爭債權之受償情形確屬不明,當不能要求辦理更生事件之法院逕列被告為債權人。
準此,系爭債權既因未列計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致使債務人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亦不生辦理更生事件之法院因調閱與系爭債權相關之執行事件卷宗,即推論辦理更生事件之法院當然知悉系爭債權是否受償完畢之情形,故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五)再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33條第2項亦明定「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並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第2項「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二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
又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
藉由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33條第2項及立法理由所揭示之精神,足見立法者對於進入消債條例更生或清算程序中,確有發生漏列債權人情事之可能,爰於消債條例第33條第2項特設申報及補報債權之制度,以補足漏列債權人情事發生後之補救措施,同時立法者亦在保護債權人之權益及兼顧債務人清理債務程序安定與快速上,作出優先保障債務人清理債務之程序安定與快速,故債權人倘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未能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申報債權,即發生債權消滅情形,此乃立法者所為之價值取捨。
而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
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查本院曾以98年6 月15日投院霞民丙98執消債更字第16號函,檢送申報債權公告予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並請該公所揭示於牌示處(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13頁),而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以98年6 月22日投市祕字第0980015015號函回復本院前揭申報債權公告已於98年6 月22日揭示完畢(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55頁),足認本院確實有按101 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完成公告程序,則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原告開始更生程序之日為98年6月15日,則自98年6月16日起,以最長20日計算,申報債權期間至遲於98年7月5日屆滿;
補報債權期間,則自98年7月6日起,以最長20日計算,補報債權期間至遲於98年7月25日屆滿,然被告遲至98年11月2日,始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陳報系爭債權(見本院卷第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卷第405至413頁),而本院亦以98年11月11日投院轄民丑98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函通知被告「已逾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等情,該函亦於98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卷第435及481頁)。
(六)矧被告亦自陳其於98年7 月下旬致電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始知悉系爭債權當時之執行程序已終止,並於98年8 月下旬聯絡原告,始知悉原告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被告卻遲至98年11月2 日始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申報債權,自98年8月下旬知悉更生程序一事至98年11月2日始申報債權,中間歷經98年9月及10月,被告竟長達2個月之久毫無作為,能否謂被告全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漏未申報債權,洵非無疑。
復被告身為資產管理公司,相較於一般民眾之債權人而言,其本身係以資產管理為業,對於債權之管理,理當擁有較多能力、經驗,本應有較高注意之能力,得以善加管理系爭債權。
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一再指稱原告蓄意漏報系爭債權以及指摘本院漏未列計系爭債權等情(見本院卷第239 頁),則被告似認為中華商銀漏未將系爭債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作通報,並無任何違誤或過失,且被告似亦抱持「只要取得執行名義,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取得扣薪之執行命令後,即可坐等金錢入帳」之心態,完全忽視其身為債權人,應隨時注意執行狀況,不定時向法院聲請閱覽執行卷宗,以利隨時掌握系爭債權之執行情況,並定時查詢債務人有無經法院裁定進入消債條例之更生或清算程序。
是本院對於被告前述消極心態,且一味指摘債務人及辦理更生程序法院,對於己身漠不關心執行情形之行為,卻毫無任何作為檢討己身之疏失行為,實在難以說服本院「被告就系爭債權於更生程序過程中」已窮盡其注意之能事,仍發生漏未於補報期間屆滿前向本院申報債權,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縱認原告漏未列計系爭債權於債權人清冊,而屬可歸責等情,亦不當然即得推論被告對於未能至遲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申報債權,即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亦有可能發生被告與原告各自有可歸責事由存在之情事,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前申報債權之證據,即難認被告具有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後段之情事,是原告既已按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債權即視為消滅。
四、據上論結,系爭債權既因原告已按更生方案履行完畢而視為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本院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債務人 │李俊儀 │
├────┼──────────────┤
│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5月29日 │
│ │95年執辰字第18719號債權憑證 │
├────┼──────────────┤
│債權內容│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壹拾│
│ │參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
│ │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玖拾貳│
│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 │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
│ │元。 │
│ │執行費用新臺弊壹仟零玖拾肆元│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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