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系爭抵押權係因原告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許仁瑋、許雅如、許家彰、許和清、許銀玲、嘉神兼
- (二)被告許妙華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於71年8月5
- (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登記日期
- (四)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迄未塗銷,有害原告對系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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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497號
原 告 杜慧真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被 告 許仁瑋即許吳邁之繼承人
許雅如即許吳邁之繼承人
許家彰即許吳邁之繼承人
許和清即許吳邁之繼承人
許銀玲即許吳邁之繼承人
嘉神兼許即許元章即許吳邁之繼承人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許倉嘉即許吳邁之繼承人
被 告 許妙華即許吳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吳邁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建物,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一年以南登字第○○七六六一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五日登記,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坐落南投縣○○市○○段000 ○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71年8 月5 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訴外人許吳邁(已歿)以擔保其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許吳邁於97年4 月1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於108 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1日、109 年3 月25日分別具狀追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吳邁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9頁、第63頁、第149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系爭抵押權係因原告之先夫即訴外人廖本慶(已歿)向抵押債權人負責經銷業務為擔保未來經銷可能產生之損害而設立,廖本慶並未對許吳邁負有債務,否則不致將近40年間經過均未見許吳邁行使抵押權,且設立抵押權當時若有債務,亦不可能未同時將基地共同設立抵押權以周全保障其債權,故廖本慶與許吳邁於71年8 月5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1年8 月2 日至73年8 月1 日,則系爭債權於73年8 月2 日起即應負清償之責任,惟許吳邁均未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債權經過15年後於88年8 月2 日後即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於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 年即於93年8 月2 日後亦因許吳邁不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因而消滅;
又許吳邁已於97年4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爰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許仁瑋、許雅如、許家彰、許和清、許銀玲、嘉神兼許即許元章、許倉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抗辯略以:希望原告趕快將15萬元還給其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妙華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於71年8 月5日設定抵押權與許吳邁(設定權利範圍:4 分之1 ),以擔保債權總金額15萬元之債權,被告則均為許吳邁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許吳邁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57頁、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
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
復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定有明文。
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登記日期為71年8 月5 日,約定存續期間為71年8 月2 日至73年8月1 日,約定之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至遲於73年8 月1 日即應存在,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而以民法所定最長消滅時效15年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於88年8 月1 日後即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又未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至遲於93年8 月1日即因5 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自屬可採。
(四)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先為繼承登記後始得予以塗銷。
本件許吳邁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尚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則原告於訴訟中,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亦無違。
是原告於本訴一併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迄未塗銷,有害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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