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投簡,56,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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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5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彭永勝
被 告 陳子婷即陳雪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7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08,208元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 元(即裁判費1,1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ˉ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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