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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林建隆即林信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至民國94年12月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7,601元(其中本金為98,803元)未償還,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又因中華商銀於94年11月29日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於102年9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均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申請表、約定事項、09410 月份交易履歷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債權移轉通知信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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