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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81號
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訴訟代理人 林幸彬
複 代理人 廖唯君
被 告 黃耀祥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雲林縣之國中及國小擔任桌球教練,而代號0000-000000C號之女子(民國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女)為參加桌球訓練並由被告指導之學生,且明知C女係因訓練關係而受其監督之人,且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竟利用其身為教練之權勢,進而對C女為猥褻、性交之犯意,於105年5月14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車搭載C女前往位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名家庭園汔車旅館(下稱名家旅館)206號房間內,以教導C女按摩胸部為由,用手拉著C女的手撫摸揉捏C女之胸部,嗣再親吻C女嘴巴,而對其為猥褻行為。
又於105年7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駕車搭載C女前往名家旅館209號房間內,使C女躺在床上,用手伸入C女內褲內撫摸C女下體,並以手指進入C女性器(即陰道口),復將C女上衣及內衣往上掀開,口舔C女胸部,而對其為猥褻性交行為。
而被告上開之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105年7月26日之行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
駁回105年5月14日之判刑確定。
嗣C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6年度補審字第32號決定補償新臺(下同)400,000元,並於107年4月23日如數支付予C女,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且願意給付,但因為沒錢,無法一次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6年度補審字第32號決定書、付款憑單、被告戶籍資料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相符,堪認屬實。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
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本件原告既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之被告行使求償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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