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馮佑凱、黃郁婷(即被告馮佑凱之女友)、何孟俊及
-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窗戶玻璃、電子磅秤、全家椅9張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馮佑凱、黃郁婷抗辯略以:窗戶玻璃、電子磅秤、全
- (二)被告何孟俊、湯皓閔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共同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被告馮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 (四)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馮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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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83號
原 告 施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余佳玲
楊小慧
被 告 馮佑凱
何孟俊
湯皓閔
黃郁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32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馮佑凱、何孟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被告馮佑凱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被告何孟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馮佑凱、何孟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何孟俊、湯皓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馮佑凱、黃郁婷(即被告馮佑凱之女友)、何孟俊及湯皓閔為朋友,緣被告黃郁婷因與原告間存有糾紛,被告乃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下午,由被告湯皓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馮佑凱、黃郁婷及何孟俊,共同前往南投縣○○鄉○○村○里○段00號之原告具有附連圍繞土地可供人起居作息之建築物(該建築物坐落之附連圍繞土地係原告前妻所承租之原住民保留地,為原告管理使用),欲與原告理論。
於同日下午1 時37分許被告抵達該處時,均明知原告前揭建築物之附連圍繞土地入口處有告示牌陳列,並載明「私人土地,非請勿入,私闖者自行負責」,並以鐵鍊與外界區隔,被告竟共同基於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許可,共同侵入上揭建物之附連圍繞土地。
隨後,因原告拒絕與被告理論,被告馮佑凱、何孟俊竟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各持鋁棒1 支,敲擊毀損原告所有、擺設在其建築物外之番茄選果機、電子磅秤、塑膠椅子及該建築物之鋁窗、窗戶玻璃,致上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窗戶玻璃、電子磅秤、全家椅9 張、番茄選果機受損,分別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8,500 元、2,790 元、34,000元;
又被告如入無人之境,恣意持鋁棒毀損原告所有之物品,一副欲置人於死之窮凶惡極樣,恐嚇危害之舉造成原告身心產生莫大恐懼,情緒起伏不穩,致原告短期內無法正常從事農作而影響收益,從而造成原告身心精神狀態受害程度非輕,對照原告於106 年1-2 月可達160,000 餘元收成效益,是請求所失利益164,340 元及精神賠償287,370 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馮佑凱、黃郁婷抗辯略以:窗戶玻璃、電子磅秤、全家椅之費用同意給付;
惟番茄選果機高達85% 以上之比例係以金屬及不鏽鋼打造而成,則以2 支棒球棍棒來回時間不超過3 分鐘敲擊造成之損壞程度,有待判定是否可修復或不堪修復;
又農作產業易受天候環境影響收成,不應以本件事故發生1 年前作為比照;
再原告僅提出1 張107 年2 月6 日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而無後續之追蹤就診紀錄,如何證明係事發後造成之身心影響,況事發當時並無任何人員受傷,且精神慰撫金尚需考量兩造之社會地位、財產與所得等判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何孟俊、湯皓閔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提出書狀抗辯略以:原告所附之電子磅秤估價單並未詳載係添購新品或二手貨品或修復之費用,抬頭亦未署名係原告,且電子磅秤係農作生財器具,為何原告未在事發後立即修復使用;
又原告應證明9 張全家椅之發票憑證確實為本件事故發生時損壞之椅子,其餘則如被告馮佑凱、黃郁婷上開所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共同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被告馮佑凱、何孟俊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3 、1956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01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上開物品之毀損與被告馮佑凱、何孟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馮佑凱、何孟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⒈窗戶玻璃原告主張因被告馮佑凱、何孟俊上開毀損行為,致其支出修理窗戶玻璃費用3,000 元,並提出照片2 張、吉日發工程行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而被告馮佑凱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28 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電子磅秤原告主張其所有電子磅秤遭被告馮佑凱、何孟俊損壞,而重新購買電子磅秤支出8,500 元,並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馮佑凱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全家椅原告主張被告馮佑凱、何孟俊亦有損壞椅子9 張,而支出購買椅子費用2,79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馮佑凱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28 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⒋番茄選果機原告主張因被告馮佑凱、何孟俊之毀損行為,致其番茄選果機受損而重新購買支出34,000元,並提出照片2 張、機械訂購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然為被告馮佑凱、何孟俊所否認,惟上開番茄選果機遭被告馮佑凱、何孟俊持鋁棒毀損後,開關及網狀片等重要部分均已受損,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故原告上開請求應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⒌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馮佑凱、何孟俊連帶賠償毀損部分之金額為48,290元(計算式:3,000 +8,500 +2,790+34,000=48,290)。
至原告請求被告湯皓閔、黃郁婷就毀損部分亦應連帶賠償部分,然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湯皓閔、黃郁婷與被告馮佑凱、何孟俊同為共犯,原告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湯皓閔、黃郁婷就毀損一事亦有參與,則其主張被告湯皓閔、黃郁婷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致其無法獲得107 年1-2 月本得獲取之收益164,340 元,並提出冠鈞農產行106 年1-2 月之單據1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3 頁),惟如前所述,被告馮佑凱、何孟俊毀損之物品係電子磅秤、番茄選果機,於一般情形下,前揭物品受損會額外支出之費用應係向他人承租電子磅秤或是需以人工方式進行選果而另行僱工之工資,顯難認原告之收益損失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必須於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有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恣意持鋁棒毀損原告之物品,造成原告身心莫大恐懼,情緒起伏不穩,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87,370 元,並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頁),惟依原告所主張,受侵害者係財產權,而非人格法益,依上開規定,原告上揭主張,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馮佑凱、何孟俊連帶給付原告48,290元,及被告馮佑凱自107年9 月18日起、被告何孟俊自107 年9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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