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投簡,88,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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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88號
原 告 張錫宜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許俊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集賢路一二三之一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集賢路123-1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11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5元。

經核前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0 年10月15日曾就系爭房屋締結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自 100年10月15日至105 年10月14日止,被告則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之租金予原告,且水電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嗣系爭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被告自107 年9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限期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於107 年11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租金,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又系爭契約既然已經合法終止,且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今,除扣除締結系爭契約時之押租金50,000元外,被告仍積欠原告水電費共計21,025元。

另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7 年9 月1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

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南投中山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15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第91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51條、第455條前段;

土地法第100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查兩造就系爭房屋原先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原租賃期限為100 年10月15日至105 年10 月14 日,又於105 年10月15日起迄今仍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等情,此有租賃契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91頁)。

是系爭契約係於105 年10 月14 日期限屆滿,而原告因未表示反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至今,兩造間即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而原告以被告於107 年9 月1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而積欠租金已達2期以上為事由,並以本件起訴狀通知終止租賃關係,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三)復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規定。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經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而終止,業經認定如上。

而被告於107 年9 月15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則於租賃關係終止前被告仍負擔支付租金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9 月15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日,應按月給付租金15,000元部分,應屬有據。

又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依前揭說明意旨,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房屋原契約租金既約定為每月15,000元,則原告主張依照系爭房屋先前租金之額度,作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利益之計算標準,尚屬合宜;

故原告主張被告自租賃關係終止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亦屬有據。

是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於107 年9 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等節,即堪認定。

另依據兩造間租約約定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然因被告未依約繳納,致原告扣除締結租賃契約時被告繳納之押租金50,000元外,仍代被告繳納水電費用21,030元【計算式(28,265元+30,735 元+12,030 元)-50,000=21,03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水電費用之不當得利21,025元。

基上,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25元部分;

暨自107 年9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1,025元,及自107 年9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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