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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萬來
相 對 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九○六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投簡字第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74年時,訴外人李秋霖、李張貴米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聲請人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嗣後借款屆期,相對人未獲清償,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75年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持以強制執行。
嗣因執行無結果,臺中地院乃依法發給76年民執十二字第4106號債權憑證終結在案。
此後相對人即未就此一債權有任何得中斷時效之行為,直至93年方以前開76年民執十二字第4106號債權憑證再為執行,惟仍無結果,本院乃又換發93年執字第7731號債權憑證與相對人。
及至99年,相對人再度聲請執行,此次亦僅小部分受償,並因而取得本次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
而相對人雖三度換發債權憑證,然於76年至93年間長達17年之久未為任何足以中斷時效之行為,時效早已完成,亦無所謂中斷之問題。
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 年度投簡字第309 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准予提供擔保,裁定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6906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系爭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300,000 元,及自78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 計算之利息,暨自76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8 年度投簡字第30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則聲請人依上開事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00,000 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300,000 元,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再參以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即訴訟至二審終結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本院綜合上情並依此計算,認為本件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暨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以45,000元【計算式:300,000 元×5%×3 =45,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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