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投簡聲,4,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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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空軍第四戰術戰鬥機聯隊

法定代理人 顏有賢
訴訟代理人 聶瑞毅
相 對 人 保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兩造間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42400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

惟系爭調解筆錄製作時違反採購履約爭議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屬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而構成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故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44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倘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447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受理,惟因聲請人所提上開撤銷調解之訴,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15日判決認聲請人所提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而駁回,並於同年2月16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是107 年度投簡字第447號撤銷調解之訴既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則聲請人自無從以該撤銷調解之訴為據,而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主張停止執行之理由,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非屬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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