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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潘元凱
林貴味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投簡字第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204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1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已查封聲請人潘元凱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惟相對人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投簡字第74號民事簡易事件審理中,倘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1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投簡字74號受理而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本院 108年度投簡字第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相對人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3,600 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可稽,故如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則將造成相對人受有363,600 元無法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而其遲延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
而本院108年度投簡字第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3,600 元,該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訴訟事件至第二審即為確定。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 月、2年,並加計分案、送達、上訴等期間,是兩造間就本院108 年度投簡字第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審理期限約3 年。
準此,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54,540元【計算式:363,600元×5%×3年=54,540元】。
爰准聲請人以54,540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8 年度投簡字第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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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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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 94年2月15日│ 363,600元 │ 94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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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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