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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簡調字第32號
原 告 莊玉卿
劉曉芳
劉雅惠
劉耀彰
劉明泰
劉智誠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 代理人 鄭怡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對被告所管理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標線所示,面積612.5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6,250 元【計算式:500 元/ 平方公尺×612.5 平方公尺=306,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000 元,尚欠2,3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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