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徐智俊任職於被告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
- (二)嗣於原告黃俊忠病況日益嚴重下,被告徐智俊竟告知原告
- (三)又依106年9月11日原告黃俊忠開刀前之照片,並未見小
- (四)另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片面採信被
- (五)原告黃俊忠為此增加後續於南投醫院、中山醫院住院及門
-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俊忠214,756元及自起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一)原告黃俊忠於106年9月11日手術後住院期間之輕微發燒
- (二)原告黃俊忠後於南投醫院住院過程係接受抗生素治療,代
- (三)又本件醫療爭議經醫審會作成之鑑定書認為被告徐智俊無
- (四)原告所提增加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車資及醫療用品均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俊忠於106年9月11日車禍受傷後,送往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
- (四)經查:
- (五)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徐智俊於術後有未善盡醫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醫療法第82條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本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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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俊忠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昌
吳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巫錫霖
被 告 徐智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徐智俊任職於被告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擔任骨科主治醫師。
原告黃俊忠前於民國106年9 月11日車禍受傷,經送至被告佑民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右側脛骨腓骨幹閉鎖性位移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需開刀住院治療骨折,經被告徐智俊建議,自費新臺幣(下同)55,000元進行鋼釘鋼板固定微創手術治療,並由被告徐智俊於同日執行手術及術後照顧,然原告黃俊忠術後住院期間,即開始發燒不退,被告徐智俊告知原告黃俊忠、吳雅惠發燒乃手術後2 至3 日正常現象,惟至同年9 月14日原告黃俊忠依舊發燒不退,且手術傷口及周邊部位日益紅腫疼痛嚴重,被告徐智俊復再告知原告黃俊忠、吳雅惠,原告黃俊忠發燒應係空氣中細菌導致尿道感染服用藥物即可,並要原告黃俊忠多下床走動即可改善,惟原告黃俊忠病狀持續未改善、甚至轉趨嚴重,原告黃俊忠、吳雅惠已察覺有異向被告徐智俊詢問是否手術傷口感染,然被告徐智俊均堅稱原告黃俊忠僅係尿道感染,並無實施其他積極改善之醫療行為。
(二)嗣於原告黃俊忠病況日益嚴重下,被告徐智俊竟告知原告黃俊忠、吳雅惠,原告黃俊忠可於同年9 月20日出院,後門診(原排定同年9 月22日門診)追蹤治療即可,然原告黃俊忠20日傍晚出院前所量之體溫為38.2度,且返家後仍持續發燒,手術傷口益加紅腫疼痛難耐,故於翌日即同年9 月21日下午,提前由原告吳雅惠陪同原告黃俊忠再度回被告佑民醫院由被告徐智俊門診追蹤治療,然被告徐智俊仍僅告知原告黃俊忠、吳雅惠於手術紅腫處傷口及周邊紅腫疼痛處冰敷即可,亦無實施其他積極改善之醫療行為,是於門診後原告黃俊忠、吳雅惠隨即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急診,經診斷原告黃俊忠手術紅腫處傷口及周邊紅腫疼痛處早已因感染成為蜂窩性組織炎及其他內人工置換裝置、植入物及移植物所致之感染症及發炎,旋即於同日以緊急狀況住院治療,並每日施打高強效抗生素治療至同年10月10日出院,並持續於南投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仍無法治癒,再於同年12月7 日由南投醫院進行清創手術,惟原告黃俊忠傷口仍持續無法癒合,經南投醫院建議,轉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先進行3 次門診治療無效後,經判斷原告黃俊忠病勢已引發骨髓炎、右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右側脛骨及腓骨慢性多發性(多病灶性)骨髓炎,故於107 年1 月15日住院治療,至同年1 月27日出院,其後並持續於中山醫院門診治療。
(三)又依106 年9 月11日原告黃俊忠開刀前之照片,並未見小腿中段骨折處有被告所稱之車禍撞擊點傷口,且依當日護理交班單(急診)亦可知當時原告黃俊忠骨折處並無被告徐智俊所稱之傷口;
又被告徐智俊基於醫事專業,應注意原告黃俊忠受傷部分(無論是否手術部位)是否有感染及癒合等術後情狀,並即時照護,採取應有之醫療措施,惟被告徐智俊於106 年9 月11日手術後至同年9 月20日原告黃俊忠在被告佑民醫院住院期間,有充分之時間,就原告黃俊忠最重要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人工置換裝置、植入物及移植物所致之感染症及發炎、多發性(多病灶性)骨髓炎之病況,輕易即可探知或預見,更應採取繼續住院或其他積極醫療措施,又別無不能探知之障礙,卻仍未探知,即被告徐智俊並未就原告黃俊忠患部進行細菌培養等相關檢驗,復於明知原告黃俊忠病狀持續未改善、甚至轉重時,於出院翌日門診時,仍怠於探知該醫療措施是否貫徹,或輕易可注意採取適當之醫療措施,但無正當理由而未採取,致原告黃俊忠受有病情持續嚴重惡化,導致蜂窩性組織炎、多發性(多病灶性)骨髓炎之傷害,被告徐智俊實有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黃俊忠身體健康權利,並增加後續於南投醫院、中山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之損害。
(四)另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片面採信被告徐智俊之辯解,且其所作成之鑑定書係採一般注意義務,原告認被告徐智俊之注意義務應達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鑑定書之判斷基礎應有問題,況鑑定書確實未斟酌到原告黃俊忠於106 年9 月21日出院後再回診之狀況;
又鑑定書固認被告徐智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然醫療常規為醫療處置之一般最低標準,醫師依據醫療常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非可皆認為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
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似漏未審酌醫事審議委員並未就原告黃俊忠於106 年9 月21日接受被告徐智俊之門診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表示意見,即率而認定被告徐智俊並無過失,顯屬速斷。
又倘原告黃俊忠出院當時被告徐智俊即臆測為蜂窩性組織炎,而原告黃俊忠出院當時亦仍有發燒之情況,則被告徐智俊何以令原告黃俊忠出院,承擔蜂窩性組織炎之風險,且如原告黃俊忠出院時所帶回之藥物係抗生素,即足以控制感染,惟原告黃俊忠於翌日係因發燒而提前就診,顯見該藥物並無法有效控制病情,且被告徐智俊並未進一步調整處方或留院觀察等等針對蜂窩性組織炎之病症治療,實未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五)原告黃俊忠為此增加後續於南投醫院、中山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之醫藥費分別為10,644元、6,954 元;
又分別於南投醫院、中山醫院住院20日、13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用,共計66,000元【計算式:(20+13)×2,000 =66,000】;
又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醫療用品3,858 元、計程車資27,30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又原告黃世昌、吳雅惠為原告黃俊忠之父母,原告黃俊忠因被告徐智俊業務上過失傷害,見原告黃俊忠因傷口疼痛造成失眠、需長期復健、致學業成績退步等精神上痛苦,實感不捨,且原告黃世昌、吳雅惠亦需輪流配合照顧原告黃俊忠,實影響原有之作息及家庭互動,致原告黃世昌、吳雅惠精神上之痛苦,不法侵害原告黃世昌、吳雅惠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被告徐智俊就原告黃俊忠感染病情,未為適當之醫療,實未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佑民醫院為被告徐智俊之僱用人,被告徐智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與被告徐智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及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俊忠214,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世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雅惠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黃俊忠於106 年9 月11日手術後住院期間之輕微發燒,雖可能只是術後正常現象,但除每日傷口換藥,亦自同年9 月12日開始持續使用抗生素,以避免可能之感染;
又被告徐智俊為骨科專科醫師,豈可能在未對原告黃俊忠為泌尿道檢查之下判斷有尿道感染,更遑論判斷感染源係空氣中細菌,事實上,於106 年9 月17日被告徐智俊在懷疑原告黃俊忠有血腫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之下,持續給予抗生素治療,且已依相關檢驗驗查之結果排除泌尿道感染及呼吸道感染之可能,此由當日病程紀錄所載之診斷即可證明,且經由抽血檢驗,白血球指數即發炎指數並無上升,無明確感染證據,考量已使用抗生素控制感染,故建議改口服抗生素持續治療,並安排於同年9 月20日出院,且出院前原告黃俊忠之體溫已低於37度,亦交代有任何變化可回來門診,另依106 年9 月20日病程記錄單,被告徐智俊已記載蜂窩性組織炎做為臆測診斷,足證原告黃俊忠住院過程,被告徐智俊之處置均採取治療感染之原則,並無任何疏失之處;
再被告徐智俊於106 年9 月21日門診時雖無蜂窩性組織炎之診斷,然原告黃俊忠出院帶回之藥物已有抗生素,故未影響感染之控制與治療,且藥物可再依病情變化隨時調整;
另原告黃俊忠骨折部位即車禍撞擊點,此處受損之組織幾小時後會進一步變化,發炎腫脹甚至壞死,是原告主張撞擊點之後出現的傷口非車禍傷害變化的傷口,實屬無理。
(二)原告黃俊忠後於南投醫院住院過程係接受抗生素治療,代表原告黃俊忠病程發展仍可以抗生素控制,與被告徐智俊之治療方式並無不同;
又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原告黃俊忠於南投醫院接受清創手術之位置係位於小腿中段之傷口,此為車禍撞擊點所在,與被告徐智俊手術刀口係位於膝蓋下方與足踝處並不相同,且若是因植入物所導致之感染甚至骨髓炎,應先從膝蓋開始紅腫,並沿整個骨髓造成骨髓炎,此須將感染源所在之骨內釘移除並多次清創才能控制感染,然南投醫院並未如此處置;
又原告黃俊忠於106 年12月7 日在南投醫院接受車禍撞擊傷口之清創手術,代表之前之治療(含南投醫院住院20日)均無法有效控制車禍撞擊點傷口的感染,則在被告徐智俊治療期間,並無任何醫學上證據可預見此發展並事先加以預防,故無從歸責於被告徐智俊;
復依南投醫院感染專科醫師即訴外人李原地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若是內人工置換裝置、植入物及移植物所致之感染症及發炎,何以感染處及清創處均侷限於車禍撞擊點之傷口,且從106 年9 月11日手術後,既然仍持續造成感染,何以南投醫院未移除原置入之骨髓內釘,縱有感染,是否確為被告徐智俊之處置不當所導致,亦無從知悉;
再依李原地醫師於中山醫院時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於南投醫院與中山醫院之診斷並不相同,且若同時確有內人工置換裝置、植入物及移植物所致之感染症及發炎、骨髓炎,何以中山醫院未移除原置入之骨髓內釘且未清創,退步言之,此結果亦非原告黃俊忠在被告佑民醫院治療期間所能預見之病情變化與發展,亦無從知悉此結果與被告徐智俊之處置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本件醫療爭議經醫審會作成之鑑定書認為被告徐智俊無論手術之選擇及施作方式或術前術後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且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醫偵字第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39 號處分書駁回原告黃俊忠之再議;
另鑑定書是依據相同專科醫師之專業見解所作成,代表此為該專業所採取之注意義務,自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件手術被告徐智俊有給予預防性抗生素,術後也持續給予抗生素,出院時亦開立抗生素,表示被告徐智俊對於感染之可能性已給予必要之處置,且醫療行為不可能百分之百預防或避免併發症之發生,本件即屬於醫生盡力處置仍發生併發症之案例,此併發症之發生並不代表醫生有疏失;
倘106 年9 月21日被告徐智俊當天即使做相關處理,病程還是繼續發展,因此在此之後的治療與相關費用仍會產生,亦即原告所主張之損失,與其主張醫師之疏失,二者間並無關連,且醫療處置部分已經鑑定書認定無任何疏失。
(四)原告所提增加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車資及醫療用品均係依原告黃俊忠病情發展而產生,惟後續治療計畫、方法與被告徐智俊之處置並無不同,僅原先治療之延續,然原告黃俊忠之病情仍繼續發展而須持續就醫治療,顯然相關費用之支出,與被告徐智俊之處置並無相關因果關係,況原告所提車資證明,多份均未載起訖點,無從認定與本件爭議有何關聯;
又原告黃俊忠所受傷害係因車禍所導致,非被告徐智俊所導致,而原告黃世昌、吳雅惠未說明造成何種因身分關係而得享有之親情、倫理及相互協助關係之法益的侵害,是精神慰撫金請求均無理由;
被告徐智俊之醫療處置並無任何不當,原告請求被告佑民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俊忠於106 年9 月11日車禍受傷後,送往被告佑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右側脛骨腓骨幹閉鎖性位移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需開刀住院治療骨折,並於被告徐智俊建議下,於同日自費進行鋼釘鋼板固定微創手術治療,住院數日後,於同年9 月20日出院,並需追蹤治療,惟原告黃俊忠因傷口紅腫而於翌日由原告吳雅惠陪同回被告佑民醫院由被告徐智俊門診;
原告黃俊忠於結束門診後,即至南投醫院急診,並經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治療,復每日施打高強效抗生素治療至同年10月10日出院,並持續於南投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仍無法治癒,再於同年12月7 日由南投醫院進行清創手術,惟傷口仍持續無法癒合,經轉往中山醫院進行3 次門診治療無效,且經診斷原告黃俊忠之病況已引發骨髓炎、右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右側脛骨及腓骨慢性多發性(多病灶性)骨髓炎,故於107 年1 月15日住院治療,至同年1 月27日出院,其後並持續於中山醫院門診治療等情,業據其等提出佑民醫院診斷書、受傷相片、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9頁),並經本院向佑民醫院、南投醫院、中山醫院調閱原告黃俊忠於該院之病歷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而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
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三)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
是病患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
而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
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
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
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
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
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⒈原告主張原告黃俊忠於106 年9 月11日之鋼釘鋼板固定微創手術後,持續發燒不退,傷口紅腫疼痛,惟被告徐智俊竟告知可於同年9 月20日出院,僅需追蹤治療即可,惟嗣經原告黃俊忠轉至南投醫院就診時,被告知已有蜂窩性組織炎之情形,被告徐智俊未為積極之醫療行為,應有過失,惟原告黃俊忠於被告佑民醫院時,固有發燒之情形,然並非持續發燒不退,仍有體溫低於38度之情形,此有被告佑民醫院病歷紀錄所附Vital sign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7 頁至第318 頁),足見原告黃俊忠之發燒情形應屬手術之刺激,而屬正常現象,且依病程記錄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60 頁),被告徐智俊於術後亦已持續給予名稱為「cefazolin 」之抗生素予以治療,是就此部分之醫療行為尚難認被告徐智俊有何過失;
又原告黃俊忠於出院時,被告徐智俊之診斷亦認為原告黃俊忠有「Right ankle cellulitis」(右足踝蜂窩性組織炎)之情形,而給予名稱為「Ziefmycin 250mg 」之抗生素2 日份,亦有病程紀錄單、光田綜合醫院藥物介紹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4 頁、第707 頁),堪認被告徐智俊依原告黃俊忠出院時右下肢之傷口,亦已懷疑可能有蜂窩性組織炎之病症而給予口服抗生素治療,應認被告徐智俊在此醫療環節之行為已善盡其注意義務。
⒉又原告黃俊忠於出院翌日緊急回診後,復轉往南投醫院就診,並經診斷為右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且立即住院等情,固有南投醫院所附急診處方明細、病歷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77 頁、第381 頁),惟原告亦自承原告黃俊忠於南投醫院時每日施打強效抗生素至同年10月10日出院但仍無法治癒,足認原告黃俊忠於南投醫院時之治療方式與被告徐智俊亦無不同,且可認上開持續給予抗生素仍無法有效治癒一節應係因原告黃俊忠之病程進展所致,自無法認原告黃俊忠嗣後之病況發展愈發嚴重難以治癒與被告徐智俊之醫療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且證人即曾診治原告黃俊忠之前南投醫院骨科醫師鄭明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般來說,嚴重蜂窩性組織炎或者體內有植入的病患,會建議住院治療,因為是收治給感染科,是感染科醫師給予治療,大致就是使用抗生素治療,蜂窩性組織炎一般如果輕度約1 到2 週,嚴重的視病患情況及細菌的毒性,急診診視的時候,因為剛經過手術的關係,會特別謹慎,多久沒有改善會進一步處置,目前沒有一定的標準,依據每個醫生的經驗來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15 頁至第716 頁),可證蜂窩性組織炎之治療於多久之時間如仍未改善,醫師應給予進一步之處置,仍係取決於各個醫師之經驗,而本件參酌被告徐智俊於原告黃俊忠出院時已給予抗生素治療、南投醫院之醫師於原告黃俊忠住院期間亦係持續給予抗生素治療而未馬上進一步處置各節觀之,被告徐智俊之處置顯然與一般醫師之處置並無二致,故原告主張被告徐智俊於該階段之醫療行為並不符合醫療水準,顯然不可採。
⒊復本件被告徐智俊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乙節,經南投地檢署囑託醫審會就「⑴原告黃俊忠於106 年9 月11日因車禍造成右側脛骨腓骨幹閉鎖性位移性粉碎性骨折,被告徐智俊於當日施以鋼釘鋼板固定微創手術,該手術之選擇及施作,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⑵被告徐智俊於原告黃俊忠接受上開手術後,自106 年9 月11日住院至106 年9月20日出院期間,及於106 年9 月21日接受被告徐智俊門診期間,是否可懷疑或診斷原告黃俊忠已發生蜂窩性組織炎及其內人工置換裝置、植入物及移植物所致之感染或發炎?被告徐智俊在上開期間所為之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事項鑑定,鑑定意見略以:「㈠....針對脛骨、腓骨骨幹骨折之治療,目前大多採行之手術方式是在骨折復位後,利用骨髓內釘或鋼釘鋼板進行固定。
徐醫師手術之選擇及施作方式,符合醫療常規。
㈡... 綜上,可懷疑病人發生右小腿骨折周圍軟組織受傷後之炎性反應、右小腿蜂窩性組織炎或手術後傷口發炎、感染之情形。
對於四肢創傷後軟組織炎性反應、肢體蜂窩性組織炎或手術後傷口感染之治療,初期皆係使用抗生素治療,之後會依病人患部紅腫情形或傷口狀況,進行抗生素調整。
若是傷口持續惡化,有滲液或膿傷發生,則必須施行清創手術。
本案徐醫師於病人住院期間,給予手術前之預防性抗生素,手術後持續3 天抗生素治療及懷疑有發炎反應時進行血液檢查,同時持續給予口服抗生素治療等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此有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9 頁至第616 頁)。
⒋參以證人鄭明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急診室觀察傷口時,並無在患肢看到明顯之化膿,只有紅腫等語(見本院卷第718 頁),可見原告黃俊忠至南投醫院急診時,傷口之情形亦尚未惡化到需要馬上施行清創手術之程度,是被告徐智俊於106 年9 月21日未進一步為積極醫療行為,亦無不當之處,況原告黃俊忠出院時,被告徐智俊亦已開立2 日份量之抗生素與原告黃俊忠,並囑如傷口出現不正常分泌物,應至附近醫院或診所或回被告佑民醫院急診治療,亦有住院患者出院囑咐單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5 頁),是原告黃俊忠之藥量仍可繼續使用至106 年9 月21日結束,且被告徐智俊亦已安排在同年9 月22日回診,故被告徐智俊於當日未開藥,亦可確保原告黃俊忠仍有足夠之藥物可對抗感染,是其於106 年9 月21日所為之醫療行為應認亦無疏失。
另證人鄭明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抽取腫脹處化驗,係注入之人工骨,做細菌培養,培養結果並未長出細菌,且因沒有明顯化膿,所以未被清創等語(見本院卷第717 頁),堪認右側下肢中段之蜂窩性組織炎亦與注入之人工骨粉無關,原告復未再舉證該處之傷口與被告徐智俊之醫療行為間有何關連,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徐智俊於術後有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或未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過失情形,自難認被告徐智俊對原告黃俊忠業已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更請求被告佑民醫院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醫療法第8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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