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埔原簡,7,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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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石萬江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蔡鎮權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二四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高麗菜、編號D 之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訴外人蘭聖豪應將占用原告之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蘭聖豪應將占用之南投縣仁愛鄉翠巒段力行產業道路用地恢復原狀;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5 年8 月3 日起至返還日止,依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68,333元,及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回覆後,原告於109 年9 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⒈被告、蘭聖豪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3 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蘭聖豪應將占用系爭土地搭建之圍籬即附圖所示編號D 拆除回復原狀;

⒊被告、蘭聖豪應給付原告3,800元,及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5 頁)。

二、嗣於本院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對蘭聖豪部分之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3 平方公尺之高麗菜、編號D 之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3 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撤回部分,蘭聖豪亦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故原告既為撤回蘭聖豪部分之意思表示,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04 地號土地)為蘭聖豪所有,並設定普通抵押權與被告,由被告於704 地號土地上種植蔬菜使用,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高麗菜、設置編號D之圍籬,且占用原供原告等農民搬運農產品之力行產業道路,嗣於105 年8 月3 日系爭土地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完成後,原告確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曾以口頭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將力行產業道路用地恢復原狀,惟被告非但不予理會,更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所立之三處土地界標毀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二)又被告無權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依當地農地出租行情即每分地每年租金40,000元(每個月約3,333.33元),被告占用面積合計為27平方公尺(約0.0000000 分),期間自105年8 月3 日系爭土地完成複丈之日起至109 年1 月3 日共計41個月,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3,800 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目前占用之高麗菜部分本來是既有道路,後因水災等災害路基坍方,要改善道路,縣府有找其談,其就答應縣府的要求開闢上面的道路,且從原告105 年土地複丈後,其有請工人盡量不要超過範圍;

又704 地號土地原本係原告所有,包括系爭土地等均係其承租,惟704 地號土地被法拍後,其出錢予蘭聖豪之父親買受,嗣由蘭聖豪繼承,704 地號土地並設定抵押予其由其在使用;

復其架設圍籬係防止猴子,其同意拆除圍籬,惟要等其將高麗菜採收完畢,期間只要半個月,待高麗菜採收後,其會拆除圍籬清出柏油路讓原告出入,且不會破壞道路及鑑界後所設立之界樁;

再不當得利部分其認為不合理,因其不知道有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3 平方公尺之高麗菜、編號D 之圍籬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99頁),並經本院於109 年8 月19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7 日埔地二字第1090009704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171 頁至第17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上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而被告雖抗辯其目前占用之高麗菜部分本來是既有道路等等,惟經測量結果,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均位於系爭土地上,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次測量有何不準確或測量方式有何錯誤之情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3 平方公尺之高麗菜、編號D 之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自屬有據。

(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有據。

(四)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 年之平均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位於埔里翠巒段慈鑾宮附近,無商店,生活機能、交通均不便等情,可見前述勘驗筆錄,足見系爭土地所在地點生活機能並非良好,復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09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元,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⒉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申報地價可知,原告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係以公告地價80%計算,依此計算,系爭土地105 年至109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南投縣公告土地現值與公告地價查詢資料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7 頁),故原告請求占用期間41個月之不當得利即為83元【計算式:27平方公尺×18元×5%÷12×4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被告抗辯其不知悉有占用等等,然經測量,客觀上被告即是將上開地上物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且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是被告前揭抗辯,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3 平方公尺之高麗菜、編號D 之圍籬占用系爭土地既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8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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