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埔小,105,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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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10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唐 婷
被 告 王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 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0,638元、利息4,944 元(合計為75,582元),案經中華商銀讓與上開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經原告屢次催告償還,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582元,及其中70,638元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遭退回執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經查,本件被告與中華商銀固於上開信用卡契約用卡須知第4條約定:「四、違約金(延滯金):持卡人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本行除得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 之延滯金」,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已依前揭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從而,依前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對被告有失公平,應酌減為0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582元,及其中70,638元自95年8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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