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埔小,109,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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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1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王瑞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23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本院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締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最高為200,000元,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週年利率18.2 5%計付利息。

倘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攤還上開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喪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42,223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嗣寶華銀行將系爭債權於97年4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債權之存在不爭執,惟其目前因另案於臺中監獄服刑中,每月所得受刑人勞作金僅數百元,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故現無力償還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金額表、民眾日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且經被告具狀表示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目前經濟狀況無法清償債務等等,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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