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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埔小字第11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劉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1,481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雖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38條有約定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法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即不適用合意管轄及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規定。
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東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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