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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09年度埔小字第13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陳壽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住所,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
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設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固有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惟該址係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而戶政事務所乃辦理戶籍登記之機關,並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場所,尚難認登記於戶政事務所所在地即逕認為被告之住居所。
復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健保投保資料,其通訊地址為南投縣○○鎮○○○路000 號(見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向該址為送達,遭郵局以該址查無此人退信(見本院卷第73頁)。
又經本院向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奕安診所查詢被告之通訊地址,而前揭醫療院所所函復被告之通訊地址均為南投縣○○鎮○○○街00號(見本院卷第55及57頁),經本院向該址為送達,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信(見本院卷第71頁)。
再經本院向黃志南家庭醫學科內科診所查詢被告之通訊地址,而該診所函復被告之通訊地址為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59頁),經本院向該址為送達後,被告本人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親自收受送達文書(見本院卷第69頁)。
基上,被告既於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之處所親自收受本院所送達之訴訟文書,且本院先前所查得位處本院轄區之地址,均未能合法送達,綜合上情,堪信被告之實際住所應位處嘉義縣,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嘉義縣民雄鄉既為被告住所所在地,又其地域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管轄。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
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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