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埔小,142,202009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142號
原 告 洪宗祺
被 告 古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埔簡字第123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埔簡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而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22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大長路之「阿碧檳榔攤」前,因金錢糾紛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帚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頸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原告放置身上之蘋果牌及小米牌手機各1支、眼鏡1副毀損。

被告上開傷害、毀損2支手機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埔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從一重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

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2,500元(其中醫療費用1,000元、薪資損失10,5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眼鏡購買費用6,000元、手機2支之維修費用1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率。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無資力賠償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致原告放置身上之蘋果牌及小米牌手機各1支、眼鏡1副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診斷書、傷勢、手機2支、眼鏡1副之損害照片13張(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7頁、第49頁),並有本院109年度埔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至被告抗辯現無能力賠償等詞,惟債務人之賠償能力,與其應負之賠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賠償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損害等節,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然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1.醫療費用1,00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傷害行為,而致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乙節,業據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手機2支維修費用1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傷害行為,致其所有之手機2支損壞,支出維修費用共10,000元,業據提出相符之和泰電信有限公司訂購單2紙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⒊薪資損失10,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數日之薪資損失10,500元,固提出慈合工社薪資證明、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然觀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患者於108年10月09日00時07分因上述因素至本院急診求治,予以其傷口處置後急診觀察,當日02時14分離院,宜門診追蹤」記載明確,無如原告所述須休養數日之醫囑,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等節,難認有據,原告復未就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等節舉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⒋眼鏡購買費用6,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傷害行為,致其所有之眼鏡損壞,方購買同款眼鏡之並支出費用6,000元,業提出韋彥眼鏡行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

原告固無法提出原損壞眼鏡之購買單據及切確受損害金額之證明,供本院估算折舊及損害數額,然考量原告持有眼鏡時間非短,而依一般通念,無法提出購買證明一事,難認可歸責於原告,且令其提出前述證據亦有相當之難度,依前述說明本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是本院審酌眼鏡現行市價、損害金額不能證明之可歸責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並考量兩間責任衡平後,認原告就此部份應得向被告請求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15,000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自述其現職係誦經師,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自己1個人住,目前不用扶養母親;

被告現職為臨時工,平均月收入10,000元,學歷為國小肄業,無須扶養之人等情,業據兩造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資力、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0,000元(計算式:1,000+10,000+4,000+5,000=2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