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8時50分許,駕
-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是產業道路轉到產業道路,該路口為不對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3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 (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交岔路口,且並無號誌,亦無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五)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六)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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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存壽
訴訟代理人 楊進富
趙元立
被 告 曾衍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 ○0 號旁時,因駕駛不慎,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施貝娟所有、由訴外人曾靖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5,790元(含工資9,035 元、烤漆費用9,090 元、零件費用37,66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是產業道路轉到產業道路,該路口為不對稱的十字路口,系爭保車是6 米路轉入3 米路,其是3 米路轉入3 米半道路,而系爭保車速度很快,雙方均看不到對方,其轉彎時車速很慢,系爭保車在路口亦未減速,其願意給付5,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13日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 號旁時,與原告所承保為施貝娟所有、由曾靖茹所駕駛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系爭保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服務廠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交岔路口,且並無號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在現場指揮,是路權之歸屬即應依前揭規定認定之,依本院當庭勘驗後所擷取之行車紀錄器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曾靖茹及被告行駛之路口應均無「讓」、「停」之標誌或標線,亦未設置閃紅燈或閃黃燈之號誌,是無法區分支線道及幹線道,且車道數依上開照片應認車道數為相同,從而,轉彎車即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保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被告當時行車動向是要左轉彎,曾靖茹是直行狀態,惟被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係直接左轉彎,而未有減速或先暫停之動作,曾靖茹亦未先減速慢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 頁),足見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為轉彎車,曾靖茹則為直行車,則依上說明,被告自應暫停讓曾靖茹先行,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並未減速或暫停,是被告應有過失甚明,而曾靖茹部分行經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則曾靖茹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本院並審酌本件事故路權之歸屬,認應由被告負7 成之過失責任。
至被告抗辯曾靖茹車速很快等等,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曾靖茹駕駛系爭保車時之行車時速超過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之限制,則其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合計55,790元,其中工資為9,035 元、烤漆費用為9,090 元、零件費用為37,66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8年(即民國107 年)6 月出廠,直至108 年5 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1月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 年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3,7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41,892元(計算式:23,767+9,035 +9,090 =41,892)。
(五)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曾靖茹同有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之過失,而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承保系爭保車駕駛人曾靖茹之過失責任而自行承擔30% 之過失責任,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即為29,324元(計算方式:41,89270% =29,32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5,79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9,324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526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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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665×0.369=13,8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665-13,898=23,76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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