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埔小,226,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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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張睿璿
被 告 李智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台21線50公里900 公尺處南側向外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周清水所有、由訴外人周志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4,561元(含工資30,101元、零件費用54,46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初判分析研判表可以看出系爭保車未依規定讓車,其距離系爭保車很遠,惟系爭保車突然從車道外進入車道,加速後又突然停在路中央,其認為系爭保車係突然開出車道,過失比例應該比較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28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台21線50公里900 公尺處南側向外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由原告承保之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服務廠估價單、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84,561元,其中工資為30,101元、零件費用為54,46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7年(即民國106 年)8 月出廠,直至107 年10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 年2 月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年3 月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1,1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則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61,295元(計算式:31,194+30,101=61,295)。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抗辯周志洋未依規定讓車,其距離對方很遠,但是對方突然從車道外進入車道,加速後又突然停在路中央,對方下車後向其表示是要等朋友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與上開調查報告表㈡㉞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認周志洋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相符,可見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周志洋駕駛系爭保車同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參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僅陳述請依法判決,而未爭執周志洋應不具過失,足認周志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周志洋事故前是要自路邊進入車道行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被告為行進中之車輛,故周志洋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即周志洋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0% 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 ,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18,389元(計算式:61,295元30% =18,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84,561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8,389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217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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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460×0.369=20,0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460-20,096=34,364第2年折舊值 34,364×0.369×(3/12)=3,170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364-3,170=31,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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