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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239號
原 告 趙孝安
被 告 廖又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規費等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民國108年4月12日以後違規超速罰單、停車費、燃料牌照等歸責給被告。
嗣於109年12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568元。
核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合先述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4月12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兩造並簽訂系爭車輀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權利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權利讓渡契約),且同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是系爭車輛現所有權人為被告。
惟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因有多次違規及未繳納停車費、燃料稅及牌照稅之行為,致原告遭行政機關多次裁處罰鍰,及追討停車費、燃料稅及牌照稅等費用,共計83,568元(下稱系爭費用),然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12日後原告已無使用系爭車輛,是被告應自行繳納系爭費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568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8年、10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1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違規罰鍰等節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費用均為被告所致等節為真,況上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經核屬違章建築罰鍰,自與本件無涉。
又原告固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2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小字第1640號卷【下稱桃院卷】第6頁、第7頁),然觀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承受人欄位空白,且綜觀契約全文均無被告之簽名,有系爭權利讓渡契約可參(見桃院卷第7頁),是已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讓渡合約書屬實;
復觀系爭契約買方欄位之簽名,與本院職權調閱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之簽名,相互核對比較,前開系爭契約及開戶資料之文字,其筆序、書寫佈局、筆順、細部勾畫均非相同,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儲字第1090924483號函及所附資料足參,故實難僅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有被告之簽名率爾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存在之乙事為真;
再者,系爭契約所載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0916*****7(號碼詳卷,下稱系爭號碼),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號碼使用者登記資料,亦均非被告登記使用(見桃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且系爭號碼亦與本院職權調閱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帳戶之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所留存之被告電話號碼均不相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儲字第1090924483號函及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0109號函及所附資料可憑,故更難認原告主張可信;
原告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97頁),然上開對話內容就被告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等詞均付之闕如,亦未提及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故自難僅憑上開對話內容遽認兩造就系爭車輛訂有系爭契約,且系爭費用均為被告所致等情為真。
況經本院函詢系爭車輛牌照歷次異動登記,經回函足知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已註銷重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9年11月23日竹監苗站字第1090353086號函及所附資料可參,另本院依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亦與被告無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自難採信,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5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均應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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