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埔小,248,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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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2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陳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呂偉正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18時35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南興街(下稱系爭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與南榮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南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呂偉正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5,915元(細項為:零件24,045元、工資6,170元及烤漆15,7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係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系爭A車行車執照、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汽車)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系爭A車車損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2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92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路口屬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四岔路,有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一)可佐,又呂偉正當時要左轉彎進入南榮路,屬轉彎車,惟未暫停讓直行之系爭B車先行,已屬違反前揭規定;

而系爭B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雖屬直行車輛,路權優先,然行經四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無照騎乘系爭B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兩造均有過失甚明,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亦同此見解,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系爭A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過失情節較為嚴重,而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違規情節較輕,是呂偉正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80%、20%。

另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撞擊系爭A車之結果,如非被告之該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A車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A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4,045元、工資6,170元及烤漆15,7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上立汽車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1份在卷可稽。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6,170元、烤漆15,7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4,045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車係於106年(西元2017年)5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9年5月22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3年1月,依前揭說明應以5,855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27,725元【計算式:5,855元+6,170元+15,700元=27,725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呂偉正駕駛系爭A車有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而應負80%之過失責任,然被告騎乘系爭B車同有未注意車前義務之過失,應負2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8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償金額即為5,545元【計算式:27,725元×0.2=5,54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5,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雖未表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聲請,惟本院審酌損害賠償之給付對其影響極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045×0.369=8,8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045-8,873=15,172第2年折舊值 15,172×0.369=5,5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72-5,598=9,574第3年折舊值 9,574×0.369=3,5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74-3,533=6,041
第4年折舊值 6,041×0.369×(1/12)=186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41-186=5,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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