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埔小,251,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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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251號
原 告 蔡宗翰
被 告 楊昀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起陸續於同年2月1日、同年3月11日、同年4月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20,000元、15,000元,共計5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惟被告取得系爭債權後,便以各種理由請求延後還款,甚至於108年6月24日後,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討,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匯款紀錄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小字第434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至第41頁),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載有被告之郵局帳號資料、健保卡截圖(見北院卷第11頁、第1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核閱屬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儲字第1090917701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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