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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2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郭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4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前,因被告裝載物品未盡安全措施且無照駕駛等交通違規情事,於會車時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敏華所有並由許建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烤漆費用1萬0,608元,共計1萬2,108元。
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及發票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4張附卷,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9 年12月14日投埔警交字第1090023491號函檢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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