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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李春菊(原名:廖李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向大眾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自94年7 月2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9,906元(含本金3萬9,516元),前揭債權先後經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此有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二、被告於92年1 月17日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東森得易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截至95年1月2日止,尚積欠2萬9,810元(含本金2萬7,386元),前揭債權先後經中華商業銀行讓與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此有中華商業銀行東森得易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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