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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64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德
被 告 邱翎恩即邱涵即邱福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福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福壽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96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596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福壽前與訴外人定成機車行簽訂機車買賣契約,分期總價共計69,900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定成機車行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邱福壽自108年2月7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均為1,942元,又依系爭約定書第第10條約定,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1期之款項,應按週年利率20 %計收遲延利息,且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邱福壽自第13期起即未再繳納分期款,迄今尚積欠46,596元未清償。
又邱福壽於108年5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被告應自就繼承邱福壽之遺產範圍內,償還邱福壽之前開債務。
惟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應收帳款明細、被繼承人邱福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名冊及戶籍謄本、本院109年3月9日投院明家字第1090000463號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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