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09年度埔小字第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廖怡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起訴前,被告之戶籍地已於106年10月6 日遷入彰化縣○○鄉○○巷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
另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之住所地址為南投縣○○鄉○○巷00○0 號,惟經本院函請員警至該址查訪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該址,而該址住戶表示被告業於106年10月6日將戶籍遷入前述彰化縣之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9年4月28日投集警偵字第1090005141號函附卷可佐)。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7條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