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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09年度埔小字第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泓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陳泓諭(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地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249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125 元及利息,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役政資料,查悉被告之出生日為民國90年7 月12日,為未滿20歲之人,且被告之父母業離婚,並於98年8 月17日約定由被告之母即葉美月行使負擔被告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43頁),依法應由法定代理人即葉美月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而原告起訴僅列被告為起訴對象,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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