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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09年度埔小字第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陳泓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125 元及遲延利息,惟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未滿20歲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經本院前於109年5月8日以109年度埔小字第80號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而前揭裁定於109年5月15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埔里簡易庭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佐。
原告迄未補正,足認原告之訴顯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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