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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埔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安博森福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權邁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俊德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工程款等,惟於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李俊德之住居所,又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以109 年度埔補字第7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被告李俊德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諭知上開各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9 年6 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憑,然原告僅於同年7 月2 日具狀請本院協查戶籍資料,惟仍未繳納裁判費而逾期未補正,此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本院答詢表2 份附卷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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