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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宋宣祿
被 告 曾偉雅即花沐星境莊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將花沐星境莊園房屋委託原告進行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口頭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06,175元。
嗣原告施工完成後,扣除已收訂金150,000元,尚有尾款156,175元,迄今尚未給付。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75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施作4間房間,總工程款共290,000元,被告已匯款150,000元予原告,待原告工作全數完成後方給付尾款140,000元,然原告就其中2間房間未完全施工完成,另2間房間則尚未開始施作,故工作均未完成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基此,承攬乃規定報酬後付原則,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時,應先證明工作完成之事實,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約定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內容及已驗收完工等節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108年8月29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16日、同年9月18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2月28日估價單、郵局109年4月14日存證號碼000034號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79頁至第81頁),主張原告施工完成後,扣除已收訂金150,000元,尚有尾款156,175元,迄今尚未給付云云。
然查:1.觀前揭估價單均為原告所自行繕寫,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或用印,且經原告審理中自承:這是我寫的,被告沒有在上面簽名,這是代表我要寫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復觀前揭估價單內容僅約略記載項目、坪數、金額,對於承攬施做之施工期間、範圍等均付之闕如,亦經原告自承:沒有寫完工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又觀歷次估價單內容均迥異,且原告審理中稱:108年8月29日、108年9月3日估價單都沒有照這施作;
108年9月3日估價單已經不算數,以同年9月16日估價單為主;
108年9月18日估價單已作廢,變為同年9月21日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是上開估價單迭經變更,而該私文書均為手寫製作,可任由原告自行填載,其內容亦均不相同,且原告未證明前揭估價單業經被告同意,而原告亦自承兩造間承攬契約為口頭約定,無法提出相關證明等語,況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工程款共290,000元,已匯款150,000元予原告,待原告工作均完成後方給付尾款140,000元等節,與原告所提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符,觀被告line對話屢稱:總價290,000元,給你(按:指原告)150,000元,完成後再給你尾款140,000元,做到一半不來施工…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99頁)。
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施作之工項及範圍為何,顯非無疑,亦難認原告前揭估價單係經被告同意所製作,本院自無從憑前揭估價單比對判斷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施作之工項及範圍為何及原告是否已施作完成。
2.又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款項分3次給付,第1次、第2次均為15萬元,因被告未給付第2次款項,故自不予施作云云,固以前揭估價單為證。
然觀108年9月18日估價單內容以:進場施工請先付:150,000元;
第二次付款150,000元;
完成後付款:162,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108年9月18日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
惟經原告審理中稱:108年9月18日估價單上面寫完成後付162,000元,不一定會收這些錢,因為這是照我的材料、人員先估算;
108年9月18日估價單已作廢,變為同年9月21日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是108年9月18日估價單既經原告自承已作廢,且稱僅為估算等詞,自難認堪採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依據。
復觀108年9月21日估價單內容以:進場施工請先付:20萬元;
第二次付款:20萬元;
完成後付款:4萬等情,有原告所提108年9月21日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然上開估價單金額內容與原告前開主張不合,亦難據此認定原告主張可採。
又查原告所提其餘估價單均未記載分期給付款項等詞,顯難憑此認原告主張可信。
從而,原告未就兩造另有約定工作完成前得請求報酬等節舉證以實說,是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於原告完成全部之工作前,被告自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3.況審理中經本院詢問工作完成通知驗收之證據為何,經原告稱:都是被告在現場看,沒有什麼照片,以被告在現場驗收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然系爭工程完成等節均經被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舉證,是原告僅空言主張已完工云云,自難憑信。
且查原告所提起訴狀亦載明: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將部分工程修繕完竣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亦可認原告自承未完成全部工程。
又審理中原告亦自承:我的工作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
是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惟並未提出驗收單或其他相關資料,故其主張其已完工並驗收完成,即乏所憑。
則原告就兩造約定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內容及已驗收完工等節既無法舉證以實說,自難認被告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就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已驗收完工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156,175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原告敗訴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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