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
-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邱榮華於30年間所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其所有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占用
-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權人之物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六、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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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1號
原 告 柯錫佳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邱有生
邱添登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複代理人 石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七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規定甚明。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所示A部分,面積約為61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主)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407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7頁)。
嗣迭經更正,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人員勘測現場,並就原告指明之建物占用物位置、面積測量如埔里地政所民國108年12月23日埔土測字第36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後,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
經核原告更正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依埔里地政所測量結果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
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部分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興建於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建物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原告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
縱認訴外人邱榮華與訴外人簡中川、簡得和間曾有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亦不受前開使用借貸契約拘束。
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系爭土地於106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均為104元,並以年息10%計算每年租金。
被告於106年5月17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73平方公尺,因此於106年5月17日起至108年8月17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08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7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4元×年息10%×2.25年=1,70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3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邱榮華於30年間所興建,並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簡中川、簡得和互相約定,由邱榮華允諾將來代為祭祀祖先牌位,而取得簡中川、簡得和同意後,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嗣簡中川、簡得和死亡後因無子嗣,由邱榮華依前約定將其牌位接續,安置於系爭建物內,履行祭祀義務,而於邱榮華死亡後再由被告延續其父之義務至今,足證雙方間有使用借貸系爭土地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故依民法第470條規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其使用目的仍存在,復無法定終止終止事由,被告自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邱榮華與簡中川、簡得和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具法律上合法權源,自非無權占用。
又簡中川、簡得和於33年3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得清,再以繼承及買賣原因輾轉由原告買賣取得,且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依系爭土地之公示外觀亦知悉有系爭建物存在而仍願意承受,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末被告為兩造利益,願以市場正常價格向原告購買逾界建築占用之土地,係對兩造損失最少之方式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之父邱榮華所建,被告繼承後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7頁),為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測量,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埔里地政所108年12月23日埔土測字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21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其所有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使用借貸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特定之債之關係,除第三人同意外,第三人並不受其拘束。
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
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
2.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上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被告既抗辯其等並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被告抗辯邱榮華於30年間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簡中川、簡得和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邱榮華與簡中川、簡得和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牌位照片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59頁)。
然查邱榮華與簡中川、簡得和間之系爭土地使用約定,核屬使用借貸契約,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使用借貸契約既無如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是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屬債之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間即邱榮華與簡中川、簡得和間有效,原告不當然受拘束,被告自不得執繼承自邱榮華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即以被告與簡中川、簡得和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對系爭土地現所有人之原告主張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告抗辯,尚無可採。
至被告抗辯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依公示外觀亦知悉有系爭建物存在而仍願意承受,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云云,然查於他人土地上建有地上物,有可能出於無權占有,或為定期租賃,或為無償使用借貸,原因不一而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原告明知邱榮華與簡中川、簡得和間訂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等節為舉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等節,應堪認定。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其所有系爭建物,並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被告受有占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5月17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
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3.查系爭土地106年1月至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4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57頁)。
又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不便,最近之商家需至5公里遠之魚池鄉;
交通不便,自台21線至台21甲線之交界處爬坡至系爭土地,尚需5分鐘之車程,約4至5公里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照片等件在卷可參,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交通不便利,從大馬路上來要5至10分鐘,最近的商店有4、5公里遠,生活機能不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7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4.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7日起至108年8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5元【計算式:(73㎡×104)×5%×(2+93/365)=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元【計算式:(73㎡×104)×5%/12=31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又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拆除對被告影響極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審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酌定被告以73,00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73平方公尺×109年度1月之公告現值1,000元)=73,000元】為本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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