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埔簡,118,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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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同
李貴美
被 告 吳淡峰即吳淡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6日邀同訴外人張芬香、吳宗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12,172元價金購買中華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臺(下稱系爭車輛),並以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辦理分期付款,分期36期攤還上開價金,並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還款期間自93年5月12日起至96年4月12日止,期間利息總額為102,172元,另有手續費3,500元於第一期收受,故每期應繳14,227元,上開分期有一期遲延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契約並經辦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

詎被告僅繳納至第6期,其餘款項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94年3月29日取回系爭車輛後,於94年4月12日拍賣系爭車輛,拍定價格為292,500元,扣除營業稅13,929元後,剩餘拍車所得金額為278,571元,復依序沖償費用、利息、本金,被告仍積欠本金103,655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

又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應以拍車所得金額視為被告繳入帳款,即為94年4月12日,非被告所辯稱93年11月12日,且原告於108年3月25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雖因執行名義逾越時效,惟被告均已知悉原告向其請求返還債務,故系爭債權之時效應重新起算,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55元,及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3月26日曾持鈞院94年度執字2188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嗣被告於同年4月1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8年度埔簡字第7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原告不得持上開債權憑證對被告強制執行在案。

又原告於109年3月12日再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於本案中所提出之繳款明細表,與前案判決所製作之繳款記錄不同,且細觀繳款明細表第12期之繳款無逾期天數,無應收遲延金,再參酌前期之逾期天數,顯見被告僅繳納至第6期,是原告計算第7期逾期天數為151日,第8至12期之計算以此類推,然原為求本案債權可請求起算日為94年4月13日,除擅自更改被告繳款紀錄,甚連系爭車輛之拍賣金額亦改為278,571元,再以己意隨意充償債權,實不足取。

另被告於第6期後便無繳納款項,而第7期繳款日為93年11月12日,惟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期日為109年3月12日,其請求權已逾15年,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6日邀同訴外人張芬香、吳宗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以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辦理分期付款,分期36期攤還價金,並締結系爭契約;

原告於108年3月26日持本院94年度執字218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77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埔簡字第76號判決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不得持上開債權憑證對被告強制執行,且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且經被告到庭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51年台上字第294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證據可知,被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復參以系爭契約亦約定:「立約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吳淡鋒茲因乙方(按:即吳淡鋒)向甲方(按:即原告)購買2004年式中華排DE202PW3型自小貨車1輛(引擎4G63V016330號,牌照0000-GD號)之車輛…」等語,足見原告係本於出賣人之地位與訂約,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自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是本件乃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商品之代價,符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構成要件,原告對被告系爭車輛之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自93年5月12日起至94年4月12日,分別於93年5月至94年4月期間,於各月份之12日分別繳納14,227元,共繳納至第12期,最後一期繳款日即拍賣系爭車輛94年4月12日云云,固提出被告繳款明細表(下稱本件繳款明細表)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然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比對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期日108年7月22日當庭提出之被告繳款紀錄(下稱前案繳款紀錄),載明被告僅繳款6期,且實際繳納日期分別為93年5月26日、同年7月2日、同年8月10日、同年月31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17日等節,有前案卷宗之被告繳款紀錄可佐(見前案卷宗第89頁),均與原告提出之上開本件繳款明細表不符,且前案繳款紀錄係原告於前案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其上復蓋有前案被告委任律師於同日收受繕本之章戳(見前案卷宗第89頁),益徵被告抗辯原告於本案提出之本件繳款明細表,與前案繳款記錄不同等詞,並提出前案原告所提之繳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堪屬可信;

況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本件繳款明細表下方亦載明:「截至94年4月12日尚有6期分期款未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再觀原告109年7月21日準備書狀亦稱:「約定共需繳交512,172元整,豈料被告繳款6期後,即未依約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可認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繳款12期云云顯係誤載(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原告於前案所提之被告繳款紀錄所載,被告繳款6期,最後一期繳款日為93年11月17日等節,較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所提之本件繳款明細表,是否為真實,已屬有疑。

2.復參本件繳款明細表所載:「94年4月12日拍車,取得拍車款共278,571元」等節,然前案繳款紀錄載明:「本件係於94年4月12日拍定點交,拍並金額為292,500元(按:應為拍定金額之誤,見前案卷宗第89頁),拍定金額扣除營業稅(5%),實得金額為277,875元」等節,顯見本件繳款明細表拍賣系爭車輛所得金額亦與前案繳款紀錄不一致,故本件繳款明細表是否為真,更屬存疑。

又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其他條件:(一)乙方(即被告)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對甲方(即原告)所負一切未清償之債務,甲方得要求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清償全部款款(按:應為款項之誤,見本院卷第9頁);

及自違約之日起算,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是可認系爭契約約定遲延利息以周年利率15%計算,至原告主張利息共102,172元,每期14,227元,分期36期,反推周年利率即為15.07%云云,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顯屬無據。

復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請求被告給付以周年利率15.07%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且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繳款明細表亦載明「年利率:15.07%」等詞(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嗣原告於109年3月16日具狀更正支付命令聲明,請求以周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且提出之繳款明細表載明「年利率:15%」等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然原告於109年7月21日復改稱請求被告給付以周年利率15.07%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提出繳款明細表載明「年利率:15.07%」等詞(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5頁),故原告歷次提出之繳款明細表年利率記載亦屬反覆不相符,更難信本件繳款明細表所載為真。

綜合上情,可認原告前案所提之被告繳款紀錄表所載,被告繳款6期,最後一期繳款日為93年11月17日等節,較堪信實。

3.至原告主張拍車所得金額即視為被告繳入帳款,被告最後一期繳款日即拍賣系爭車輛94年4月12日云云,然原告以拍賣系爭車輛所得金額充償債權,核與被告實際繳款日,本屬有間,原告主張拍車所得金額即視為被告繳入帳款,顯屬無據,況原告提出狀紙稱:「被告稱原告隨意更改被告之繳款紀錄,並以己意隨意充償債權。

試問,如不如此計算,則被告經拍車所得之金額應如何處理?」(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顯足認原告業自承本件繳款明細表,係原告以拍車所得金額自行充償債權所製作,自不可採。

是被告自93年5月起,至93年11月17日止繳款僅6期,共353,794元即未繳款,其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行使系爭契約之全部價金請求權,時效即起算,迄95年11月17日即為消滅,而原告就系爭債權,係於109年3月12日起訴,有本院收文之圓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系爭本金債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

且原告經本院審理中詢問自被告93年未繳款後,何時對被告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自107年10月9日起,有對被告催收:之前的債權人應該有做催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固有催收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至原告稱之前債權人應該有做催收等詞,然原告就此利己事項,均未能提出其他具體、積極事證以證其說,本院自無法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堪認原告未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則系爭價金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

(三)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既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固著有判例。

惟該判例係補充法條之不足,自不得任意為擴張解釋,即上開「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為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及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

次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復明示「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另同院21年度上字第1598號判例亦指出「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足證「默示之意思表示」要與「單純之沈默」迥異。

原告固主張於108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雖因執行名義逾越時效,惟被告均已知悉原告向其請求返還債務,故系爭債權之時效應重新起算云云,然縱被告知悉原告之債權,其既未為相關承認之舉動,自僅係單純沈默,又觀前案卷宗被告均以時效抗辯主張,有前案卷宗可佐,原告復未就被告承認等節舉證以實說,仍難認被告有承認債務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四)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亦定有明文。

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所請求之103,655元均為價款本金,原告本件請求103,655元及自94年4月13日起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解釋,主權利103,655元部分時效既已消滅,其利息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

原告之價金及利息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揆諸上開解釋,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生系爭價金及其利息請求權,既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655元,及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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