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埔簡,122,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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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黃仁淮
黃文正
訴訟代理人 紀守香
被 告 郭施錦連

兼訴訟代理人
郭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二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W—D—E—F—G—H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以:確認原告所有南投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按:應為同段15-5地號土地之誤,經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更正聲明為同段15-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06頁)與被告所有同段15-5地號土地(按:應為同段24地號土地之誤,經原告於109年5月20日更正聲明為同段2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06頁)間之界址。

嗣於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同段15-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4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即附圖所示W--23--1~18--H紅色連接虛線(下稱系爭紅色虛線)。

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同段1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並與系爭甲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系爭土地相毗鄰,且以水溝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僅因系爭土地間之地界線彎曲,故欲將系爭土地間之地界線拉直以便於耕作,而以國測中心109年5月20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系爭紅色虛線為系爭土地間之地界線,倘地界線拉直後有占用較多土地,原告亦願賠償被告。

然兩造現就系爭甲、乙地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歷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到場履勘後,兩造對埔里地政所就系爭甲、乙地間界址之測量結果仍有疑議,迭經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為釐清該界址爭議,爰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甲地與被告系爭乙地間之界址為系爭紅色虛線。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地政機關地籍圖為主,即如附圖所示W-D-E-F-G-H黑色連接實線(下稱系爭黑色實線),然原告不承認埔里地政所測量結果,且不讓埔里地政所釘界樁造成無法複丈而延宕。

又原告主張之系爭紅色虛線與埔里地政所測量之界址相差太多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甲地之共有人,而系爭甲地與被告共有之系爭乙地相鄰;

被告曾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土地,經本院於108年5月6日以108年度埔簡字第1號為判決,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審理中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原告主張其等共有系爭甲地與被告共有系爭乙地相鄰,因就系爭甲、乙地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歷經埔里地政所到場履勘後,兩造對埔里地政所就系爭甲、乙地間界址之測量結果仍有疑議,迭經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有埔里地政所109年5月12日埔地二字第1090005140號函及所附地籍圖、複丈成果圖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第79頁、第91頁至第197頁),又被告訴請原告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108年5月6日以108年度埔簡字第1號判決,嗣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審理中,並於108年12月12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所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對於上開界址仍有爭執,則其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土地界址,尚非法所不許。

惟確認界址訴訟,屬形成訴訟,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參照)。

(三)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依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參照)。

是依此若施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已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逕依其指界而為測量。

若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則地政機關施測之依據,其優先順序為(1)鄰地界址:即重測地四鄰所設立之界標及指界之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例如土地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等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施測。

(4)地方習慣:指依照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

足見就界址有爭議時,得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以為施測之依據。

再按相鄰兩筆土地間,具體之界址何在,應斟酌與土地界址一切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之。

例如:(1)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2)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3)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

(4)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

(5)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

(6)證人之證詞;

(7)鑑定人之鑑定;

(8)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

(四)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國繪中心測量系爭土地經界線,經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檢核閉合後,以該圖根導線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後依據埔里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之鑑定圖,鑑定結果:(一)如附圖所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二)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E-F-G-H連接實線,係系爭甲、乙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三)圖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紅色虛線係系爭甲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實地指界位置(均為紅色噴漆),點號W為1--23紅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點號J係地籍圖經界點。

(四)圖示丁著藍色區塊係原告實地指界位置逾越使用系爭乙地範圍,面積為256平方公尺;

圖示戊著淺綠色區塊係原告實地指界位置逾越使用同段15-16地號(訴外)土地範圍,面積為32平方公尺。

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國測中心109年6月30日測籍字第1091560200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79頁)。

(五)本院審酌國測中心利用電子精密儀器於南投縣埔里鎮西塔山段地籍圖鑑測原圖上為自動化鑑測並直接作圖而成,就過往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使用人工鑑測所生之錯誤已能有效排除,且鑑測之過程已考量系爭甲地、乙地附近控制點、圖根點等資料,其鑑定方式已屬周延合宜。

又以系爭黑色實線為系爭甲地、乙地間之界址,則系爭甲地、乙地之面積,相較於登記面積而言,系爭甲地將減少44平方公尺而為5,099平方公尺,系爭乙地則縮小103平方公尺而為7,331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誤差比例較小;

然若採原告主張之系爭紅色虛線為系爭甲地、乙地間之界址,則相較於登記面積而言,系爭甲地將增加213平方公尺而為5,356平方公尺,系爭乙地則縮小359平方公尺而為7,07 5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面積差距甚鉅等節,此觀系爭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即明,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地籍圖比例尺精細程度有異所致,自不得以此推認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並不正確,且其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之比例作比較,以被告指界所測得之面積誤差比例較小,且較接近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面積。

另經本院參酌比對埔里地政所於104年12月31日因界址爭議,就系爭乙地測繪之界址鑑定測量,實測系爭乙地面積為7, 331平方公尺,有埔里地政所埔土測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附宗地資料查詢、鑑定作業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5頁);

又觀埔里地政所因原告聲請鑑界,於105年3月2日就系爭甲地測繪之界址鑑定測量,實測系爭甲地面積為5,099平方公尺,亦有埔里地政所埔土測字第31000號複丈成果圖所附鑑定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再經埔里地政所因原告聲請再鑑界系爭甲地,於105年5月9日就系爭甲地測繪之界址鑑定測量,實測系爭甲地面積亦為5,099平方公尺,有埔里地政所埔土測字第99800號複丈成果圖所附鑑定作業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7頁),是前揭埔里地政所複丈成果圖歷次實地測繪之系爭甲、乙地面積分別為5,099、7,331平方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而言,系爭甲地減少44平方公尺,系爭乙地則縮小103平方公尺,而與系爭鑑定書所附鑑定圖即附圖所示,以被告主張之系爭黑色實線計算所得面積增減一致,尤足徵鑑測結果尚屬無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埔里地政所109年5月12日埔地二字第10 90005140號函及所附測繪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5頁至第112頁、第167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97頁),顯見埔里地政所上開因界址爭議繪製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線,與本件經本院囑託,於109年5月20日就被告指界依原地籍圖界址線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黑色實線屬同一界址線,亦即經埔里地政所、國測中心分別於104年、105年3月、105年5月、109年之歷次鑑測結果均屬一致,與被告指界依原有地籍線即系爭黑色實線相符,足認系爭黑色實線屬系爭甲地與系爭乙地間較可信之界址。

(六)本院另參酌埔里地政所函覆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歷次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土地地籍圖上系爭甲地與系爭乙地間之界址線,均具系爭乙地往東南側呈現「V」型之地籍圖形狀,與系爭黑色實線較為一致,而與原告主張之系爭紅色虛線逕以直線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線,而無向東南呈現「V」型之形狀不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埔里地政所109年5月12日埔地二字第1090005140號函所附104年12月31日埔土測字第397000號、105年3月2日埔土測字第00000號、105年5月9日埔土測字第99800號、107年11月23日埔土測字第301500號、108年11月14日埔土測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11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85頁、第197頁),故本院參考系爭土地地籍圖、歷年複丈成果圖,可推認系爭黑色實線與歷來界址線較為相符。

是本件訟爭,兩造間既存有指界不一之情,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而國測中心鑑定圖乃以電子測距基準以確定界址,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導線點及附近各界址點,並參核舊地籍圖,方法尚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且鑑測結果總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誤差比例較小,且兩造之土地面積均較接近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已如前述,尤足徵鑑測結果尚屬客觀正確。

故系爭界址依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兩造土地面積,兩造土地與土地登記簿登載之面積相近,從而,堪認以系爭黑色實線為界址,對於兩造土地面積之影響較小而為可採。

(七)至原告主張以水溝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水溝歸被告所有;

因系爭土地間之地界線彎曲,故欲將系爭土地間之地界線拉直以便於耕作;

歷次測量占用面積均不相同難以接受;

系爭乙地面積不足係因被告曾捐地作道路,不能認係因原告占用云云。

然查原告於本院屢勘現場時業以水溝為界以紅色噴點指界,經國測中心繪製如附圖所示之系爭紅色虛線,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之系爭紅色虛線於附圖之地籍線形狀及面積,均與系爭土地歷年地籍圖形狀及實地測繪面積不符,原告亦未就水溝即沿地籍線所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又為便於耕作故地籍線應截彎取直等詞,堪屬兩造得於訴訟外另以買賣、互易等契約方式協議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核與本件確認界址訴訟無涉。

再者,本件係經本院囑託國測中心依原告現場指界之紅色噴點繪製系爭土地面積分析表,衡與前案一審即108年度埔簡字第1號於108年2月14日至現場屢勘,測量被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水泥路面、田埂、農作物等地上物占用系爭乙地之面積及位置繪製複丈成果圖不同;

亦與前案二審即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於108年12月12日至現場屢勘,測量被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水泥路面、水利溝渠、泥土田埂、水泥田埂、農作物等地上物占用系爭乙地之面積及位置繪製複丈成果圖有間,是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就原告指界之系爭紅色虛線,經本院囑託國測中心繪製面積分析圖,與前案一二審均為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土地,就被告主張原告所有上開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等繪製複丈成果圖迥異,測量依據、標的均屬二事,故原告執歷次測量占用面積均不相同等詞主張難以信服,自屬誤解。

又系爭乙地面積不足係因被告曾捐地作道路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而非交通用地,且原告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說,況原告地上物占用多寡等節,非本件確認經界之訴審理範圍,本院爰不予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之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W-D-E-F-G-H黑色連接實線係原告共有之同段15-5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同段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爰確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末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式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聲明之界址不正確而駁回其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其聲明所示之系爭紅色虛線,固不可採,然兩造對於土地之經界線既有爭執,原告請求確定界址即有理由。

而本件原告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而被告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應平均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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