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埔簡,128,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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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洪天豪

洪**
洪**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洪天豪有本金新臺幣(下同)7 萬3,600 元及利息之債權,而原告查調被告洪天豪之財產狀況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原應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信財所有,後由洪**、洪**分割繼承取得該不動所有權,則洪天豪為被繼承人洪信財之繼承人之一,且其並未對被繼承人洪信財聲明拋棄繼承,則被告洪天豪、洪**、洪**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維護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被告洪天豪、洪**、洪**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從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第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參照)。

再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洪信財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而其全體繼承人除洪天豪外,尚有其他繼承人等共計三人等情,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7日埔地一字第1090008872號函檢附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等附卷可稽。

是依前揭說明,洪信財之全部遺產,既係由洪天豪及其他繼承人等四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則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就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被告洪天豪以外之另2名繼承人取得,原告起訴主張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惟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由全體繼承人四人所合意作成,欲撤銷該分割協議行為,亦須以該四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是本院以109年7月23日投簡明民圓109 埔簡字第128 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洪信財之繼承系統表及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追加未列為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且該函文同時表明如逾期未補正,即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61頁)。

而該通知於109 年8月3日送達原告,此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國內掛號查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至68-1頁)附卷可參,原告迄今已逾越本院所定之補正期限,仍未就本院之通知事項予以補正,亦未以書狀追加未列為被告之繼承人為被告,顯對於本院限期補正之通知置若罔聞,嚴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則原告仍僅以洪天豪、洪**、洪**等3 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訴訟,當事人顯然不適格,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洪天豪、洪**、洪**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未以全體行為當事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
│原告訴之聲明                                        │
├──────────────────────────┤
│一、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0│
│    7 年8月1日被告洪天豪、洪**、洪**所為分割繼承│
│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
│二、被告洪天豪、洪**、洪**於民國107 年8月1日以分│
│    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    予以塗銷。                                      │
└──────────────────────────┘
附表二:
┌──┬───────────────┬───────┐
│編號│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
├──┼───────────────┼───────┤
│ 0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洪**:3分之1│
│    │                              │洪**:3分之2│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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