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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洪國庭
被 告 范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日息萬分之5.4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收延滯金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收延滯金300 元,延滯第3 個月至第6 個月每月計收延滯金600 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56,444 元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安泰商銀於民國95年6 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44 元,及自95年6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至第6 個月者每月計收600 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經查,本件被告與安泰商銀固於上開用卡須知第1條第4項約定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得加計延滯期間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已依前揭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依日息萬分之5.4 (即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屬過高,應酌減為0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444 元,及自95年6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即裁判費1,660 元),本院審酌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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