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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承泰、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承泰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共計新臺幣110,910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該債權為原告所受讓,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被告劉承泰明知積欠原告債務,且其未辦理拋棄繼承,為逃避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劉枝財或劉莊安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應自繼承開始時依民法應繼分之規定而各自繼承之遺產,於105 年3 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自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劉**,其行為已損害對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8 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3 月15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埔資字第000000收件,於105 年3 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且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02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劉莊安妹之繼承人為被告劉承泰、訴外人劉光明、劉光榮、周劉玉英、毛劉玉如、劉芸圻及陳劉玉嬌,且遺產分割協議為上開人等一同簽訂等情,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所調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109 年3 月13日埔地一字第1090002600號函暨所附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如請求撤銷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以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當事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於調得上開繼承登記資料後,業已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依上揭繼承登記資料出具最新之準備書狀,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09 年3 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埔里簡易庭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未為補正,亦有本院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可佐,原告既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顯然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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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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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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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 │南投縣○○鄉○○路0 段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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