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埔簡,163,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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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劉哲瑋
被 告 黃玲芝

訴訟代理人 黃朝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0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埔交簡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5,279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109年1月14日13時50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一段與中山路一段368巷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中山路一段368巷時,適原告於同一時、地騎乘訴外人王麗英所有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於系爭A車後方直行,被告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於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系爭路口左轉,然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系爭B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足挫擦傷、兩側膝部挫擦傷、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兩側手及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且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共受有新臺幣(下同)385,279元(細項:醫療費用5,057元、交通費用2,057元、工作損失219,030元、系爭B車維修費用20,700元、財物損失118,435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損害,且王麗英已將系爭B車維修費用20,7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5,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列舉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及財務損失部分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又依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所產生之傷勢應無須休養149日,而精神慰撫金應酌減至10,000元以內較為合理,且系爭B車之零件維修費用應折舊。

另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30%過失責任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路口發生前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王麗英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債權讓與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4張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南投縣○○○○○○里○○○○○○里○○○○○○○○○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24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卷宗(下稱刑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至系爭路口欲左轉彎時,於外側車道逕自左轉,且被告屬轉彎車,未禮讓原告直行車等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監視錄影光碟足佐;

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調查表(一)(二)在卷可憑,難認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遵守前揭規定駕駛,惟被告未禮讓系爭B車,且於外側車道貿然左轉,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本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原告為行駛內側車道之直行車,自難期待原告對於被告逕由外側車道左轉採取任何事先避免措施,且原告車輛對於不可預知之被告違規駕駛行為亦無預防之義務,故被告所辯,核屬無據。

從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規定甚明。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著有明文。

是原告固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系爭B車維修費用20,7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機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B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8,000元、工資12,700元,有原告提出之維鑫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95頁)。

參照系爭B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B車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2,7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8,00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B車係於103年(西元2014年)7月出廠,有系爭B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是系爭B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9年1月1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逾3年(零件現值:8,000×1/10=800元),依前揭說明應以800元計算系爭B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B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3,500元(計算式:800+12,700=13,500元)。

⒉醫療費用5,057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結果,致支出醫療費用5,057元乙節,業據提出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米宏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9頁),是原告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219,030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而需在家休養,致損失149日之薪資收入219,030元,固提出109年2月10日之薪資入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29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固均未記載原告應休養之日數,惟前揭榮民醫院之醫師處置意見欄業已記載宜休養,故本院審酌原告之上開傷勢位於頭部及四肢,認原告休養之日數應以3日為適宜。

又原告雖陳稱其於109年1月3日加入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平均每日接單量為24.5單,每單以60元計算,故每日平均收入為1,470元(計算式:24.5×60=1,470元),然原告計算平均日薪之基礎日數過短,僅自109年1月3日至109年1月14日,且外送平台之外送員每日接單量多寡不一,是原告每日是否均受有1,470元之薪資,已非無疑。

然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其每日薪資為1.470元,惟原告確有因被告所為之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有3日不能工作減少薪資之損失,業如前述,是依行政院勞動部108年8月19日所發布之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作為本件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足認原告每日最低應有793元(計算式:23,800/30=793元,角不計入)之薪資損失,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應為2,379元【計算式:793元×3日=2,37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2,057元: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致原告支出交通費用2,057元等詞,固提出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惟上開發票為加油所支出之費用,且前開發票日期分別為109年3月31日、109年6月11日、109年7月8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逾2月,是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且原告未提出其他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是依首揭說明意旨,本院就此部分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財物損失:⑴肩背包4,65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針對折舊率部分,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僅就固定資產列明折舊年限(例如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4年、腳踏車耐用年限為3年等),針對非固定資產部分,因服飾材料、品質各有不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背包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年,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窗簾應較背包更為耐用,故本院依職權認定肩背包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

又肩背包官網定價為4,650元,且原告於106年9月13日購買等情,此有肩背包官網擷取圖片及PORTER原廠證明(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9頁)附卷為證,是肩背包自自106年9月間購買日起至遭毀損日即109年1月,已使用近2年5月,據此,依前揭說明應以77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計算肩背包之回復費用。

⑵手錶、手機、鞋子、褲子、皮帶、外套(下稱系爭物品)113,785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下,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傷害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物品損壞,並提系爭物品受損照片及官網擷取圖片(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27頁)。

原告固無法提出原損壞系爭物品之購買單據及確切受損害金額之證明,供本院估算折舊及損害數額,然考量原告持有系爭物品時間非短,而依一般通念,無法提出購買證明一事,難認可歸責於原告,且令其提出前述證據亦有相當之難度,依前述說明本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是本院審酌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其他通訊設備,手機耐用年數為5年;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鞋子、褲子、外套、手錶、皮帶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故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年;

以金屬為主要材質之「計時機具」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以皮為主要材質之「椅凳」、「沙發椅」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5年;

及系爭物品現行市價;

損害金額不能證明之可歸責程度;

被告之過失程度,並考量兩造間責任衡平後,認原告就系爭物品加計上開肩背包部分,應得向被告請求1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2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自述其現職係外送員,高中畢業,為低收入戶,目前需扶養母親等情,業據原告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復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院斟酌兩造身分資力、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2,936元(計算式:13,500+5,057+2,379+12,000+10,000=42,93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42,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50×0.536=2,4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50-2,492=2,158
第2年折舊值 2,158×0.536=1,1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58-1,157=1,001
第3年折舊值 1,001×0.536×(5/12)=224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01-224=77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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