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埔簡,166,2020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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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林漢鈞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林承禾
吳宛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房屋(即埔里鎮○○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乙○○為原告之子,因被告經濟不佳而處於無處可住之情境,原告原念在父子情誼,將系爭房屋暫時無償提供予被告夫妻二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惟被告已於民國109年3月25日離婚,且被告乙○○已將其戶籍遷移至其他處所,應認被告乙○○就系爭房屋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是原告已於109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

又兩造屬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且未定有借貸期限,本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而原告已於上開期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且再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提出狀紙以:原告因繼承其父親之遺產後變賣祖產,當初為給親戚交待,方購買系爭房屋作為林家祖厝,供奉祖先牌位,且原告亦同意無償將系爭房屋作為被告乙○○開立水族館之營業地。

嗣因被告乙○○水族館經營不善,在外積欠鉅額債務,為避免債權人向被告甲○○追討債務,故而被告方於109年3月25日離婚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27條第1款所明定。

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

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

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109年房屋稅繳款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39頁、第97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被告甲○○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約定有使用借貸契約為不爭,且提出系爭房屋無償使用同意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是原告既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並以本件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要求被告搬遷,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基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至被告甲○○所辯原告因繼承其父親之遺產,方購買系爭房屋作為林家祖厝;

為免債權人向被告甲○○追討債務方離婚;

被告經濟拮据等節,經核均非屬被告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又兩造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而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有權占用舉證以實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均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使用借貸、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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