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埔簡,168,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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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梁福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760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60 元,及其中136,152元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2年5 月16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並立有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借款額度為200,000 元,依約被告應自92年5 月16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依週年利率14% 計算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如有1 期未如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36,15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經臺東企銀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而原告屢次通知被告前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60 元,及其中136,152 元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資料查詢及民眾日報公告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經查,本件被告與臺東企銀固於本票第3條第3項約定逾期交付本票款本息時,得加付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已依前揭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4% 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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