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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埔簡字第186號
原 告 葉天州
陳秀鈴
被 告 林玉蘭 (真實年籍資料不明)
潘博毅 (真實年籍資料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林玉蘭及潘博毅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揭情形,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就被告「林玉蘭」、「潘博毅」之地址分別為「南投縣○○鎮○○路00○0號」、「南投縣○○鎮○○路000號」,經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上開資料對被告林玉蘭及潘博毅為送達,惟歷次送達結果為「林玉蘭」查無此人;
「潘博毅」為遷移不明,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退件公文封等附卷為憑。
復經本院審理中諭請原告提出被告林玉蘭及潘博毅之年籍資料,亦經原告陳稱沒有辦法等語,是本院無從特定被告「林玉蘭」、「潘博毅」之真實年籍,顯核與前揭條文所定之程式不符。
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林玉蘭、潘博毅之身分證字號及住所或居所、最新戶籍謄本等事項,以供本院特定林玉蘭、潘博毅為何人,而上開裁定已於110年7月12日、110年7月13日分別送達原告葉天州、陳秀鈴,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在卷,是本院無從特定林玉蘭、潘博毅為何人,亦無從確定渠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且無法送達文書,是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對林玉蘭及潘博毅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提起對被告林玉蘭及潘博毅請求之金額共新臺幣58,000元(計算式:28,000+30,000=58,000元),占原告請求之總金額452,600元比例為百分之13,故訴訟費用4,960元中之百分之13(645元)由原告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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