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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埔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邱献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條款,其效力及於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第按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且非專屬管轄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09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以被告之戶籍地為本院所轄,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7192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而被告於109年11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惟按被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信用卡約定事項第31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以上所列條款均為持卡人所同意並接受」(詳見本院卷第24頁),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4,782 元,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1萬4,78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適用,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既讓與原告,兩造仍受該合約書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與被告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本於該信用卡契約向被告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三、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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